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116號原告 包元輝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0年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3546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37條之2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0年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3546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因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上揭法律規定,應由裁決機關所在地或原告住居所地、違規行為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方屬適法。查被告為公法人,其機關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又原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違規行為地為新竹縣,均非本院轄區,依首開說明,本件應由裁決機關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或違規行為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始為合法,惟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斟酌原告之訴訟便利性,爰依職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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