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桂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8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桂村於民國95年1月22日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殘渣袋1包經送檢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5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0200079020
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裁定沒收之。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周桂村前於95年1月22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
(下稱本案),經臺北地檢檢察官認與其先前在94年12月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而移送併辦,迨本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判決就其94年12月1日施用犯行因追訴權時效已於108年1月26日完成而免訴,本案犯行難謂與該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退還臺北地檢檢察官另行處理後,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8年3月31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22號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而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6號裁定、108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判決、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8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惟扣案之殘渣袋1包(保管字號:臺北地檢95年度青保字第
214號,見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822號卷,下稱毒偵
822卷,第13頁),經送往具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為鑑定後,檢出海洛因成分一情,有該實驗室95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02000790200號鑑定書在卷可徵(見毒偵822卷第16頁),是以,該殘渣袋因沾黏第一級毒品而與之附和、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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