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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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改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202號聲請人 楊宇晨 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複代理人 李詩涵 律師相對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改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亦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且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亦未訂定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未曾實際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對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狀況不甚瞭解,而相對人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即訴外人 楊昌衡 已授權訴外人 林奕如 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內處理公司業務,顯較伊更加熟稔公司營運狀況,爰此聲請解任伊清算人之職務,並改派林奕如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9年5月5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930099600號函命令解散,其公司章程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而聲請人及楊昌衡為相對人股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商業處函文、相對人變更登記資料、公司章程等件為證,固堪認定。然所謂不能定清算人者,應係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聲請人迄未陳明其有何客觀上無法行清算人職務之情形,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79條規定即有未合。從而,相對人現有股東擔任清算人得以進行清算程序,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改派清算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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