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
楊廖阿英
徐水泉
林俊平
金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67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楊廖阿英、徐水泉、林俊平及 黃金隆 等人(下合稱本案被告)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民國108年6月24日移送之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74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經本案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佐,全屬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
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官宣告沒收,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悉。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8月15
日為108年度偵字第16748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本案被告為該次賭博犯行
時所用之器具,且係眾人合資購買,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賭金,其中新臺幣(下同)120元為被告楊廖阿英所有,其中50元乃被告黃清所有,其中40元為徐水泉所有,其餘80元雖無人坦言所有,然含上開金錢在內全放置在賭桌上,係因有一人去上廁所而留置在該處,仍作為賭資使用乙節,為本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748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15頁第16頁背面、第19頁),並有現場照片等可資憑佐(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是依首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四色牌4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北地檢108年偵字第16748號卷第24頁)2賭金共計290元(其中120元為楊廖阿英所有,其中50元為黃清所有,其中40元為徐水泉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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