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訴人 黃玉清
被上訴人 張添龍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翠嫩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6月4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上訴人請於收受本裁定20日內提出憑以計算搭乘計程車或捷運就醫交通費相關證明資料(如地圖及兩地里程、證明計程車費率、捷運票價之資料等),並陳報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認定之傷病上肢功能缺損與步行障害、嗅覺缺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相關證明資料。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許志龍
法官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