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攤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八號上訴人 林聲家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上訴人 廖浙霖
廖茂昌 廖茂盛 廖茂田 廖計焱 (即 廖德崙 之承受訴訟人) 廖敬銜 (即廖德崙之承受訴訟人) 廖莊月西 (即廖德崙之承受訴訟人) 廖寶鳳 (即廖德崙之承受訴訟人) 廖寶鸞 (即廖德崙之承受訴訟人) 廖寶慧 (即廖德崙之承受訴訟人) 廖余望 (兼 廖松 之承受訴訟人) 廖偉凱 (即廖松之承受訴訟人) 廖偉翔 (即廖松之承受訴訟人) 廖玉珍 (即廖松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攤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租期屆滿,被上訴人其後雖先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龍贏興業有限公司平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平祐公司),然租期亦於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上訴人雖辯以其為平祐公司之承租人,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平祐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租賃關係亦於前揭時日屆滿,故上訴人主張其與平祐公司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審被上訴人廖松於原審判決前之一○二年八月三日死亡,因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並無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當然停止規定之適用,原法院未停止訴訟程序,並無可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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