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812號聲請人 林東華 相對人 陳文雄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101年度司票字第81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迄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民國100年10月15日│500,000元│未載│10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CH594047│││││││日止│││├──┼───────────┼─────────┼───────────┼───────────┼────────┼──┤│002│100年10月10日│500,000元│未載│10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CH594043│││││││日止│││├──┼───────────┼─────────┼───────────┼───────────┼────────┼──┤│003│100年10月15日│500,000元│未載│10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WG0000000│││││││日止│││├──┼───────────┼─────────┼───────────┼───────────┼────────┼──┤│004│100年10月17日│800,000元│未載│10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WG0000000│││││││日止│││├──┼───────────┼─────────┼───────────┼───────────┼────────┼──┤│005│100年10月25日│300,000元│未載│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WG0000000│││││││日止│││├──┼───────────┼─────────┼───────────┼───────────┼────────┼──┤│006│100年10月28日│300,000元│未載│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CH594046│││││││日止│││└──┴───────────┴─────────┴───────────┴───────────┴────────┴──┘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