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田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田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田圓於民國98年10月31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361之1號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基於刑事優先原則、一罪不二罰原則,爰求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條項係為一事不二罰之明文立法,究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亦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重複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另按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即,行為人之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已經刑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則無上開立法理由所述行為已受刑事處罰,不應就同次行為而受2次處罰之情形。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之意涵為何?是否包括檢察官以一定負擔為條件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在內?按:
(一)依文義解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明文列舉得再為行政裁罰之事由僅有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裁判確定之五種類型,且無概括條款規定其他得與上述5種刑事裁定等量齊觀之類型,是基於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法理,不應擴張解釋包含緩起訴處分確定之類型。
(二)依據緩起訴處分制度之本質,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號判例、95年度臺非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者,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暫緩起訴,然仍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予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以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不得附條件或負擔,仍顯有不同,故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有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
(三)依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對受處分人產生之法律效果,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及處遇措施者,此等處分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利生不利的影響,是此類「特殊的處遇措施」性質上當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足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未處以刑事處罰之意涵,並不包括檢察官以一定負擔為條件而對受處分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至為明確。
五、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警依法掣單舉發違規,而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亦遭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3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99年9月8日屆滿,且異議人已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13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又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亦就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不爭執,是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是異議人對於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違規行為已受刑事處罰,自無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處以行政罰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未考量上情,仍裁處異議人罰49,500元,即有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處分。
六、另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即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此為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乃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予以裁處,原處分機關此部分裁處於法並無違誤。然此部分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七、末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而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並無所謂差額可言,亦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復原處分機關固據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認為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受緩起訴處分後,仍得再予行政裁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均併予指明。
八、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