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原交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建福選任辯護人呂浥頡律師
陳仲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鐘建福有公訴意旨所載過失致死等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宜蘭縣南澳鄉宜57線道路位於山區,道路寬度僅約4、5公尺,相對狹窄,且多彎道,大型車輛會車不易,故限制大貨車及聯結車行駛,全日禁止大型車通行,被告明知此情,仍駕駛13.34噸重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進入,佔據路面較寬,另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被告原行車時速為60公里,行至案發地點前見被害人 吳思 騎乘機車出現於彎道處時,時速為44公里,兩車持續接近時車速降為43公里,最後發生碰撞,足認被告有超速且未依標誌在禁行大型車之道路上行駛之違規行為,且致被害人吳思騎乘機車未能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違反法規範所欲避免發生之風險,具有客觀可歸責性。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雖認被告無肇事因素,且認被告縱若依速限行駛,仍未能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以避免發生本件車禍,然告訴人 吳明華張柏鈞 對上開鑑定結果有所爭執,宜囑託其他學術單位鑑定以釐清事實。原審未加詳查,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須
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須結果的發生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可能性,始能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免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亦認為行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果,既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原審勘驗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顯示:①錄影顯示時間:05:05:10,被害人吳思騎乘之機車於彎道處出現,已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被告行駛之車道中,被告此時之行駛時速為44公里;②05:05:11,兩車持續接近,可見吳思未戴安全帽,後座乘客 張語 倢佩戴白色安全帽,被告此時之行駛時速為43公里;③05:05:12,兩車發生碰撞,被告此時之行駛時速為43公里;④05:05:13,吳思、 張語倢 遭撞飛倒地,被告此時之行駛時速為39公里,至05:05:16,被告行駛之車輛完全停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163至164頁),可認本件肇事原因為吳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所致。至被告雖有超速、在禁行大型車之道路上行駛之違規行為,然觀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固壓跨行車分向限制線,然未跨越至對向車道(見相卷第23、28、30至34頁),吳思原應遵行之對向車道路面寬度未受影響,亦未因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佔據路面較寬,致其騎乘之機車未能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另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内則提及,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之交通狀況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應時間是0.75秒。惟因事故之發生皆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且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應採為1.6秒。參以若為小型車取其煞車之阻力係數為0.7至0.85,再依肇事地點時速40公里之速限計算,小型車所需之煞車時間為1.33至1.62秒,故小型車必須於2.93至3.22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前發現吳思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此車禍之發生(見本院卷297至298頁)。然吳思於被告車道前方之彎道處出現時,已逆向行駛,直至本件車禍發生僅約2秒,縱被告其時係駕駛小型車且依速限行駛,仍未能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得以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本件車禍之發生即屬不可避免,客觀上不能歸責於被告。㈢又本案經送車鑑會、覆議會鑑定,分別認為:「吳思駕駛普
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不當,且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為肇事原因(酒精濃度0.498MG/L超過法定標準值駕車、行車未戴安全帽均有違規定)。鐘建福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彎道,車道內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行駛限制大貨車行駛路段有違規定)」、「吳思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行車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鐘建福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措手不及,無筆事因素(行駛限制大貨車行駛路段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見相卷第87至88頁、偵卷第14至15頁),益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
㈣至告訴人雖持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
569號函文,以一般人發現危險狀況之平均反應時間應為0.75秒為質,惟縱令以該數據為判斷標準,若被告駕駛小型車、且以時速40公里行駛,需於2.08至2.37秒前發現狀況(計算式:0.75秒+1.33至1.62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2.08至2.37秒),並開始緊急煞車,始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仍略高於本件被告僅有約2秒之反應時間,自難論以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而對鑑定結論不生影響,本件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令法院確信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等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建福選任辯護人陳仲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建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建福於民國110年3月7日5時1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宜蘭縣南澳鄉金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5時10分,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宜57線3.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宜57」線道路係全日禁止大型車通行,且於「宜57」2公里處設「前方道路限小型車通行,嚴禁大型車進入」之標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誌規定,且於行經設有彎道、狹路,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對向由被害人吳思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張語倢)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被害人吳思經送醫急救後,於翌日(即3月8日)仍因頭胸創傷、硬腦膜出血氣血胸,致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張語倢則受有兩側額葉挫傷性腦內出血及氣腦、左側眼球破裂並鞏膜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右側頂骨骨折、失嗅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鐘建福涉犯上開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柏鈞、吳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與被害人吳思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嗣後被害人吳思送醫不治死亡、張語倢倒地受傷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住在金洋村,從小就在那裡生活,宜蘭縣南澳鄉宜57線道路是唯一的道路,沒有別的地方可以出入,該處是轉彎,看不到對方,看到對方逆向出來的時候,距離我車子很近,我就煞車,機車的速度也很快,還是發生碰撞,我沒有辦法閃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就本案行車事故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且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可認為被告行駛於車道內以及逾越速限3km/h,均與本案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㈡依被告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事故當時影像可知,吳思所騎乘之機車業已逆向行駛至對向即被告車道之正中央,縱使被告所駕駛為自小客車或小貨車,亦無法避免遭該機車正面撞擊之結果,縱被告有行駛於限重道路之違規,若非被害人吳思酒駕逆向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入被告車道,單純被告違規,依事後客觀歸責理論,被害人酒駕與一般車輛行駛亦會發生撞擊致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騎乘機車與被告車輛撞擊發生死亡結果與被告違規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論以客觀歸責理論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被害人騎乘機車撞擊被告車輛發生死亡結果,並非可歸責予被告駕駛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宜蘭縣南澳鄉金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5時10分,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宜57線3.1公里處時,適有被害人吳思未戴安全帽,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張語倢逆向行駛於被告之車道內,被告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與被害人吳思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吳思因頭胸創傷、硬腦膜出血氣血胸,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張語倢則受有兩側額葉挫傷性腦內出血及氣腦、左側眼球破裂並鞏膜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右側頂骨骨折、失嗅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5頁;偵續39卷第24頁至第25頁;相卷第51頁、第53頁至第56頁背面、第91頁;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更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祗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應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至於「客觀歸責理論」所謂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係指結果必須落在避免危險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客觀上始可歸責於行為人,亦即檢驗結果是否屬於自我(被害人)或他人(專業人員)負責之領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對於交通車禍事故行為之客觀歸責的檢驗,首須判斷行為人駕車在客觀上有無違反交通安全注意規範,若有未注意遵守該法義務規範時,即屬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其次,須判斷行為人違反交通安全注意規範之行為(下稱違規行為)與所生法益侵害結果間有無常態關聯性,若行為人對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並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即該結果必須是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發生。亦即行為人,雖然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但實際上所發生的結果,既然本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其並未實現該不法風險,客觀上不能加以歸責,無以過失犯罪責,相繩餘地。
(三)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前有超速駕駛、未依標誌在禁行大型車之道路上行駛之違規行為:
1、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狹路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1項前段、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案事故路段速限為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4頁),而經本院勘驗被告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並參酌卷附行車紀錄紙可知(見相卷第43頁;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被告原行車時速為60公里,行至案發地點見被害人吳思騎乘機車出現於彎道處時,時速為44公里,兩車持續接近時車速降為43公里,最後發生碰撞,此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從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確有超速之情形。
3、此外,宜57線道路全日禁止大型車行駛通行,並於宜57線5K+450處設有前方道路限小型車通行,嚴禁大型車進入之標誌,被告知悉上情仍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進入該路段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0年10月21日警澳偵字第1100014734號函暨所附之大型車禁行路段彙整表-南澳鄉、被告行駛路線圖、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111年1月18日府交規字第1110003959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偵續39卷第11頁、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第33頁至第34頁;相卷第41頁),被告確有未依標誌在禁行大型車之道路上行駛之違規行為。
4、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未靠右行駛、行經設有彎道、狹路標誌之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違規行為,然被告行駛之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之規定係以未劃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為前提,然被告行駛之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之雙向車道,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0頁至第60頁;相卷第24頁),是被告是否有未靠右行駛之違規行為,尚屬有疑。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應減速慢行,然未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之立法方式,明文規範駕駛人於某種情形下應減速至若干,而被告行駛在上開路段確有減速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是否有此一規定之違反,亦屬有疑。
(四)被告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之情形,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然參考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仍應審酌被告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吳思之死亡結果、被害人張語倢之傷害結果間,有無客觀可歸責性,茲分述如下:
1、被告雖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業如前述,然速限之規範保護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遇緊急狀況時,能有相當時間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免交通事故發生,然被告行駛於自己之車道上,被害人吳思、張語倢則逆向行駛於對方之車道,而本案事故路段為雙向單線道,且道路中央設有禁止雙向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是被告在其車道內超速之駕駛行為,原則上不會對在對向車道上行駛之被害人吳思、張語倢造成法益上之具體侵害,是本案真正對被害人吳思死亡、被害人張語倢受傷有意義之時點(即學說上所謂「關鍵時點之違誤」),係在被害人吳思、張語倢侵入被告車道之時,因被告超速之行為,致其反應時間減少,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從而,本案在判斷被告違規行為與被害人吳思死亡、被害人張語倢受傷結果間是否具有常態關聯性時,應以「被害人侵入被告車道」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假設被告在法所容許之速限40公里行駛,遇被害人吳思侵入其車道逆向行駛而來,是否仍會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吳思、張語倢發生碰撞進而造成被害人吳思死亡、被害人張語倢受傷之結果,亦即被告、被害人吳思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以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合先敘明。
2、查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0.5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又一般人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然實際「反應時間」受到駕駛人各種生理、心理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身心狀態及道路、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又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Rivers.1995)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又本案事故發生時,地面濕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4頁),而一般時速40公里之汽車在濕潤之瀝青路面完全煞停需要9.5至10.5公尺,為本院辦理車禍事故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遑論本案為營業貨運曳引車。查被害人吳思逆向行駛於被告車道,且該處為轉彎處,屬被告所非預期之車前狀況,其感知時間及反應所需時間(0.75秒)顯較應付一般車前狀況為長,本院認採取1.6秒較為合理。案發地點限速40公里,倘被告之時速為40公里,其反應所需距離約需17.78公尺(計算式:每秒行駛距離×1.6秒,即40公里÷3600秒×1.6秒=17.78公尺《四捨五入》)。是被告反應及煞車所需距離合計約27.28至28.28公尺(計算式:17.78公尺+9.5至10.5公尺);縱使以0.75秒之反應時間計算,被告所需反應及煞車仍合計約17.83至18.83公尺(計算式:8.33公尺+9.5至10.5公尺),是即使被告以時速40公里速度行駛,仍需使被告於至少17.83公尺前發現被害人吳思逆向行駛,始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防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而依卷附道路道路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3頁),被告於彎道處見被害人吳思逆向時,兩車間距離顯不足17.83公尺。是縱使被告合於速限以時速40公里行駛並及時緊急煞車,被告面臨被害人吳思無故跨越分向限制線,難認有足夠之反應距離得以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為:「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内提及,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之交通狀況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應時間是0.75秒。但因事故之發生皆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故本會採用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另因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為0.7-0.85,大型車需乘以折減係數0.7,故本會取阻力係數
0.5-0.6計算,依肇事地之速限40公里/小時,則鐘車所需之煞車時間為1.89-2.27秒。換言之,鐘車若依速限行駛,仍必須於3.49-3.87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前發現吳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此車禍之發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2678卷第13頁至第15頁),而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畫面時間5:5:10被告時速44公里,見被害人吳思機車於彎道出現,畫面時間5:5:12被告時速43公里,兩車發生碰撞,畫面時間5:5:16被告時速歸零,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約2秒,是縱使被告合於速限以時速40公里行駛並及時緊急煞車,被告面臨被害人吳思無故跨越分向限制線,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得以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被害人吳思死亡、被害人張語倢受傷之結果發生是否具備結果迴避可能性,尚有疑問,自難將被害人吳思遭撞擊死亡、被害人張語倢受傷之結果,歸責於被告超速行為。況本案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認被告超速行駛為違規行為,但被告無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2678卷第14頁至第15頁)。
3、被告雖有行駛於禁行大型車之道路之違規之行為,業如前述,然該規範目的乃在於宜57線位於山區,現況道路僅約4〜5公尺不等,且多彎道,大型車輛會車不易,爰由宜蘭縣政府公告該路段全日禁止3.5公噸以上大貨車及聯結車行駛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1年6月27日府交規字第111009795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該規範保護目的係在維繫對向車道用路人行車安全,使雙向車道車輛會車順遂無礙,顯不及於排斥、防免與逆向行駛之他車發生碰撞之風險。查本案被害人吳思於事故發生前即逆向行駛於被告行向之車道,且根據卷附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機車刮地痕(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5頁),堪認被害人吳思事故發生前係逆向行駛於被告車道中央,此情亦與被告所稱被害人吳思所騎乘之機車是撞擊大牌的右邊,比較靠近副駕駛座那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3頁),亦即被害人吳思死亡之結果及被害人張語倢受傷結果之發生,非屬被告所違反之規範所欲避免發生之風險,被告所製造之法所不容許風險並未實現,被告不具客觀可歸責性。況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分別為:「一、吳思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不當,且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為肇事原因。〈酒精濃度0.498MG/L超過法定標準值駕車、行車未戴安全帽均有違規定〉
二、鐘建福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彎道,車道內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行駛限制大貨車行駛路段有違規定〉」、「一、吳思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行車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二、鐘建福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措手不及,無筆事因素。(行駛限制大貨車行駛路段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相卷第87頁至第88頁;偵2678卷第14頁至第15頁)。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有超速駕駛、未依標誌在禁行大型車之道路上行駛之違規行為,因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依前揭說明,縱使被告控制風險至容許風險之範圍內,該容許風險仍可能會造成同一侵害結果,尚難認被告超速之違規行為與本案事故結果間具義務違反之常態關聯性,且本案被害人吳思死亡、被害人張語倢本案傷害結果之發生,非屬被告所違反之規範所欲避免發生之風險,自無以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罪責相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罪疑唯輕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傳喚金洋村村長 范守臣 ,以證明該村村民多以駕駛大型運輸車輛為業,宜57線常有大貨車及大客車等大型車往返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9頁),惟本院審酌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車禍車禍有過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依現有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過失致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楊心希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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