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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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杜慧亭 再審被告 徐啟翔 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蓋民事再審之訴,為訴訟法上形成之訴,係以另訴訟程序,請求法院以判決直接消滅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始得提起,職是,倘若對尚未確定之判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提起再審之訴時,既非合法,此項不合法之訴,不能因起訴後之原判決業已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度台抗字第420號、7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係於109年7月24日收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判決書,有送達證書乙紙
(原審卷第107頁參照)在卷可憑,又再審原告之應受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岡山區,於扣除法定在途期間8日後,原判決再審原告之上訴期間應以109年8月21日為末日,於此之前,原判決均未確定【按再審被告原訴訟代理人收受原判決之日期為109年7月22日】;然再審原告旋於原判決上訴期間猶未屆滿之109年8月5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亦有再審原告民事再審訴狀上本院所蓋收件戳章可憑,是再審原告顯就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即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非合法,此項不合法之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不能因起訴後之原判決業已確定而易為合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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