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69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告 李義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8
年1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0號路口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距離,適有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曾○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曾○家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就曾○家之死亡、急救、醫療給付賠付其法定繼承人林○寶(真實姓名詳卷)共計新臺幣(下同)202萬8,285元。被告因本件車禍發生時有酒醉駕駛行為,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人賠付後得代位行使被害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故原告依法向被告求償等語。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酒醉駕車肇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曾○家
死亡,被告因前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已理賠保險金共計202萬8,
285元予曾○家之法定繼承人林○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林○寶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申請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臺北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值勤收費紀錄憑證、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竟仍違規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且原告已賠付被害人曾○家之法定繼承人林○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2萬8,285元,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賠償範圍內取得代位向被告求償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2萬8,28
5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9年5月29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其賠付之202萬8,285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兩造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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