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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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福仁 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福仁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809,94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09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稱自106年1月起至109年4月擺攤賣盆栽,每月營
業額扣除營業支出後約為11,000元,雖僅提出收入切結書及攤位租金收據為證,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上開營業活動,固無法向稅務機關查得相關營業稅籍資料,然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攤販,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元,且聲請人未投保勞保,有勞工保險查詢資料可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認聲請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係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查詢資料等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約
13,000元,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惟聲請人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業如前述,則關於其現在收入部分,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4,866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相符,洵堪採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已無
剩餘。至聲請人名下雖有1筆不動產,惟其上設定有抵押權,有前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該不動產上既已設定抵押權,則於未滿足擔保債權前,尚無法用以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且未經變價前,亦難認聲請人得用以清償債務。復衡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020,771元,亦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