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55號聲請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 賈俊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賈俊益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中縣○○鎮○○里○○鄰○○路○○○號之一,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均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中縣○○鎮○○里○○鄰○○路○○○號之一),生前曾向聲請人貸款未清,即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因留有遺產,惟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而聲請人無法主張權利,聲請人為其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鈞院選任相對人賈俊益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等語,爰提出同意書、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債權讓與公告暨證明書、債權憑證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之書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二一三三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經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本院認為相對人賈俊益為臺中地區執業律師,具有第三人公正角色,對法律之運作亦較為知悉,故認為選任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此外賈俊益律師亦遞書狀到庭表示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在卷,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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