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一、一一七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常業竊盜罪等規定,並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竊盜為常業罪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已依憑證人即共犯 曹啟鴻余文靖蔡安泰 之證詞;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上訴人之自白;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害人 劉益成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呼叫器線上查詢作業;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台北銀行北高雄分行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北銀北高字第九二六0一二六六00號函所附鍾佐勳帳戶之對帳單及同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北銀北高字第九二六0一一二六00號函所附 張文平 帳戶對帳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被害人 黃進步 、邱華山、 陳政男吳賢林莉萍朱憲良李夜香 、劉益成之匯款單;被害人 劉東材 之台北銀行無摺存入收款存根;被害人 陳振淵中區農會電腦共同中心匯款委託書(代收入傳票);被害人劉英妹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送金簿;被害人 詹琇菊 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陳明賢 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款單;被害人 陳淑瑜 之匯入匯款資料日報表;被害人 馮雅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害人 鄭文政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被害人 劉蒼梧 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 洪石源王英田陳小紅張志豪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 李世賢楊鴻明王世偉薛正龍曾宋素敏齊志強方淑冠 分別之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被害人 胡進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 郭信昭 之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匯款書;被害人 張書源 之匯入匯款資料日報表;被害人 陳周添 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書入傳票);被害人 林裕芳 之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被害人 陳新聰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被害人之高雄縣鳳山市○○○路郵局帳戶資金明細表;被害人 李松旺陳美銀林明香 、乙○○、 張文恆黃章程韓汕去李淑芬梁賢卿王永生黃麗珠林世娟傅俊松汪偉光林祝瑞王吉川陳麗娟賴志輝陳秋燕鄭勝揚 、林 李淑惠吳富緯林素真黃俊輝張聖賢劉涂淑貞張穩吉 、洪福文、 余清蓬黃清標康國偉吳子銓吳育俞王明得 、鄭性人、 王俊仁林英信 之郵政國內匯款單;被害人 陳添丁 之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洪益仁 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害人 葉賜鎮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被害人 李鄉清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被害人 廖本輝復華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 余茂鵬 之高新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 侯泰上 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害人徐鴻仁之復華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收入憑條;被害人譚錦玫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陳明方高雄前鎮郵局帳號明細;被害人 許金讚陳正福高健安吳洪麗華東全能陳文宗曹蘇月華 之郵政匯款執據;被害人劉益成失竊之行動電話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 莊月珠 手提電腦照片暨上訴人所有供竊盜所用之T型扳手、L型扳手、竊盜照明用之手電筒、用以撥打恐嚇電話之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詳述其認定之理由。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刑法常業竊盜罪已經刪除,原判決未適用有利上訴人之規定,仍論處上訴人常業竊盜罪刑,再憑此諭知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自屬違法云云。查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固已修正刪除,但非對竊盜行為刑罰之廢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原判決理由㈠就修正前後法律之規定,說明以修正前刑法常業竊盜罪之規定,對上訴人最有利;再於理由㈡敘明上訴人於五個月期間內,實施原判決附表編號竊盜犯行計達一百零七次,顯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應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述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未就其如何影響原判決主旨,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原審經針對共犯個別情形,認有命上訴人刑前強制工作矯正其惡習之必要,已於原判決理由㈡詳載其所審酌之事項,未對其餘共犯為相同之諭知,自非違法。再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則行為顯無因同一犯罪事實受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及感訓處分雙重執行之虞。上訴意旨又以:上訴人與他人共同實施犯罪,其餘共犯皆未諭知強制工作,獨對上訴人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亦非允當,且上訴人因本件犯行,另經裁定交付管訓處分並執行完畢,原判決再為上訴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自有就單一行為重覆處罰之違法云云。查係執其對法律之誤解,漫為法律適用上爭辯,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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