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土地管制分區使用之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區域計畫法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前開規定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又違反前揭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3000元以下罰金。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其違反主管機關命令之土地使用人處以刑罰之規定,不惟應有前揭罪刑法定主義之適用,且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構成要件為:㈠省市主管機關於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將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規定之非都市土地按照非都市土地使用計畫,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於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㈡土地使用人違反使用分區之管制。㈢土地使用人未依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於限期內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
三、經查,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7517.3
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所有權人為被告甲○○,有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其容許使用之項目為:農作使用(包括牧草)、農舍(工業區除外)、農業設施(工業區除外)、畜牧設施(工業區除外)、養殖設施(工業區及特定農業區除外,但特定農業區內屬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經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採取土石(限施採取當地土石)、林業使用、休閒農業設施、公用事業設施(限於點狀或線狀使用,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公尺)、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僅限於既有合法磚窯廠毗鄰之土地)、水庫、河川淤泥資源再利用臨時處理設施。
四、被告於上開土地堆置回收之廢鐵,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於94年5月10日以府地用字第0940122861號處分書,裁處:㈠罰鍰新台幣13萬元。㈡停止非法使用。㈢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容許使用項目。被告於收受上開處分書送達後,並未依限變更使用並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經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分別於94年9月15日、94年10月26日至上址勘查屬實,有上開處分書、會勘紀錄在卷可稽,並為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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