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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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89號抗告人 林偉誠
盧佳翎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是聲請
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本件抗告人林偉誠、盧佳翎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93號所為科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並未就實體事項加以審酌,係屬程序判決,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抗告人竟對本院上述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即難認為合法,原審因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憑己意,以本院上開判決已就本案內容為實質審酌,係屬實體判決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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