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37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嘉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訴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後附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參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李嘉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00年4月8日執行羈押,並於100年7月8日延長羈押一次。㈡本件被告因四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於100年3月4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月、3年9月、3年10月,並與另犯槍砲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在案,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羈押條件,又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經原審認定多達四次,情節非輕,其逃亡之潛在可能性甚高,實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茲為確保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顧及社會大眾對法律之信賴及觀感,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犯後已坦承不諱、懊悔不已,僅能作為自白減刑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此與其於聲請狀中另載之家庭因素,均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考量無關。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