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5號原告戊○○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10月間在大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鑫證券公司,該公司之營業權 嗣讓 與予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買進股票,扣款新臺幣(下同)106萬元,嗣於83年10月17日被告派駐大鑫證券公司之行員即 許忠誠 ,由伊填寫提領單自伊股票交易所得中,以被告名義簽發面額15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支票乙紙(下稱系爭150萬元支票)給原告,原告本打算至臺灣銀行城中分行辦理定期存款,因許忠誠遊說原告到被告新生分行辦理定期存款,原告乃於當日下午2時許持系爭150萬元支票至被告新生分行兌現並辦理定期存款,無約定定存期間,惟承辦人員告知須待票據交換後方得入帳,故2至3日後再至被告新生分行領取定存單,嗣原告因故忘卻前往被告新生分行領取定存單,一直以為有領取該定存單,但忘記放在何處,直至90年間仍然找不到該定存單方憶起此事,詎該筆150萬元定期存款竟遭被告之行員勾結大鑫證券公司人員共謀詐欺、侵占,將該筆150萬元及前述106萬元做成同一筆帳,致該筆存款下落不明,且被告至今尚拒絕提出原告原始之帳目、扣帳提領單及股票成交單據供為核對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定期存款契約期滿之返還定存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8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屬憑空臆測,並無具體事證,本件經被告調閱原告於被告銀行新生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原告於83年10月17日僅有2筆交易紀錄,分別為現金存入44,000元及轉帳支出2,569,500元,其中並無原告所指之系爭150萬元支票票款,且原告未提出存入系爭支票票款之證明,又原告曾就本件相同事實對被告多名員工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79年6月19日在被告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㈡原告對被告銀行行員許忠誠及大鑫證券公司員工 張水欽 、李
煥陸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2017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原告主張伊於83年10月17日持系爭150萬元支票至被告新生分行提示付款並辦理定期存款,惟承辦人員告知須待票據交換後方得入帳,故2至3日後再至被告新生分行領取定存單,嗣原告因故忘卻前往被告新生分行領取該定存單,詎該筆定期存款竟遭被告之行員勾結大鑫證券公司人員所詐欺、侵占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有無於83年10月17日下午攜帶系爭150萬元支票至被告新生分行辦理定期存款?被告有無受領上開15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供參照。再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定期存款契約期滿之返還定存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成立系爭150萬元之定期存款契約之事實,或者被告之受僱人即行員許忠誠等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即詐欺或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150萬元之事實,或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原告所有之系爭150萬元,致原告受有該150萬元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伊於83年10月間於大鑫證券公司融資買進股票,扣
款106萬元,嗣於83年10月17日被告派駐大鑫證券公司之行員許忠誠由伊填寫提領單自伊股票交易所得中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150萬元支票給原告,原告即於當日下午2時許持系爭150萬元支票至被告新生分行兌現並辦理定期存款之事實,固提出原告於被告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及原告於大鑫證券公司之證券存摺影本為證(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5至26頁),然依該存摺影本所示,原告於83年10月17日自該活期存款帳戶是提領2,569,500元,並非150萬元及106萬元,亦即依該存摺影本之記載,原告並無於83年10月17日自該活期存款帳戶提領150萬元,該日及嗣後亦無存入150萬元之事實。
㈢被告派駐大鑫證券公司行員許忠誠於前開偵查案件中陳稱未
曾交付系爭150萬元支票予原告,亦不知原告有150萬元定期存款之情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7114號卷,下稱臺北地檢他字卷,第65頁),又股票融券賣出時需繳交9成保證金,於回補時再返還保證金,融資融券股票由大鑫證券公司保管,原告於83年10月14日融券賣出聯電、宏電、光寶共3檔股票,總成交金額為2,855,000元,因融券賣出投資人需繳交9成保證金2,569,000元,乃於83年10月17日自前述活期存款帳戶扣款2,569,000元,而原告於83年10月17日回補光寶1張、83年10月26日回補聯電及宏電、83年10月29日回補光電9張之事實,業據原大鑫證券公司之員工 李煥陸 於前開偵查案件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017號卷,下稱臺北地檢偵字卷,第12、13、44、45頁),並有原告於大鑫證券公司之印鑑卡、大鑫證券公司之合併交割明細表、蓋有原告印鑑章之合併交割憑單、原告之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分別附於臺北地檢偵字卷第46至54頁及臺北地檢他字卷第37至40頁可憑,復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7年12月19日及95年4月20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至11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前開活期存款帳戶於83年10月17日支出或提領2,569,500元,既是原告從事股票融券賣出之保證金扣款,自無法同時作為定期存款金使用,亦即無法從前述活期存款帳戶83年10月17日扣款2,569,000元中,挪出150萬元作為定期存款金之用。
㈣原告固主張於84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之前,任何股
票交易之扣款均需經伊填寫提領單並簽名、蓋章,成交單據亦同等語,並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4年1月19日函為佐(本院卷一第73、74頁),然原告前開偵查案件中,亦自承有出具授權被告就伊買入證券應付大鑫證券公司之款項,不另開具取條,而依據證券公司編製之電腦磁片或明細表所載金額為準扣款之委託書之情(見臺北地檢他字卷第10至14頁),則原告既已出具委託書,其主張扣款必有其簽名、蓋章之提領單云云,尚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伊發現後,於90年間到被告新生分行說明此事,被
告新生分行乙○○○理表示知悉系爭150萬元定期存款不見乙事,但不知如何處理,一開始乙○○○伊談判,稱要付伊3個月利息,亦即存款150萬元加上3個月利息將此事解決,伊想差太多,看看乙○○○乙○○○再加碼成半年利息,伊仍覺太少,伊再看看乙○○○乙○○○最後一次1年利息,伊本想答應,但乙○○○得伊回答不乾脆,翻臉不處理此事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本院具結證述:「絕對沒有這個事情。」,且結證稱:「大概90年左右,我當時擔任新生分行經理,當時原告來提到說他的一筆幾年前存款不見,說要來領,叫我們找看看。那時我有叫他說再提出比較詳細的明細,比較具體的證據給我們去查,因為在銀行每筆存款都有存入的憑證,原告的存款他說是定期存款,但是原告好像提不出來,原告說他存了壹張支票,原告說支票應該是可以查有存入的憑證,支票也有支票號碼,這些好像原告都提不出來,我們查銀行的帳簿也沒有這筆存入的存款。原告當時是說要拿支票存定存,我們查並無這筆存入,也沒有支票。因為原告沒有提供進一步的資料,所以這部分就在銀行查不到。」、「…原告是找過我好幾次…我再去查的結果還是找不到這筆存款,定存也沒有,支票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6頁);又原告主張伊第一次去被告新生分行之櫃臺找行員丁○○○稱伊有150萬元定存,但在被告銀行顯示幕上沒有看到這筆存款,丁○○○資料要2、3天才能調出來,伊等2、3天後打電話問丁○○○丁○○○發抖之聲音稱會計正在幫伊算利息之事實,亦據證人丁○○○本院證稱:「我不記得(有前述情事)。」,且證述:「90年下半我在新生分行擔任存款主辦,原告有來投訴說他的存款有問題,好像是說存款金額有問題,就是證券戶存摺的存款,我們就調出他的資料看,我印象中應該是證券戶的存款,資料有給原告看,我記得那個都是證券磁片扣款。原告當時對於支出部分有意見,我請他去券商查,因為證券戶的扣款明細都是券商做整批磁片過來,不是我們銀行製作的,之後90年12月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150萬元之定期存款契約之事實,或被告之受僱人許忠誠等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即詐欺或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150萬元之事實,或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原告所有之系爭150萬元,致原告受有該150萬元損害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定期存款契約期滿之返還定存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8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