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他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查再審聲請人前對民國97年8月28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聲請,並聲請訴訟救助,而經該院以97年度台聲字第39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再審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75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裁定主文並諭知聲請再審程序費用應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聲請再審事件卷宗審查後,最高法院99度台聲字第308號裁定就上開訴訟救助事件核定律師酬金為新臺幣1萬5,000元,是本件確定聲請程序費用額共計1萬6,000元(即再審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及律師酬金1萬5,000元),應由再審聲請人負擔,並逕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