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2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零玖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8日向伊申辦「George&Mary」現金卡,約定由原告撥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借款額度予被告(嗣變更該額度為600,000元),被告於該現金卡有效期限,得於額度範圍隨時向原告借款,並應於每筆借款日起35日還款,利息則固定按年息18.25%計算,又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如未於還款期限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就未繳餘額改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8年4月7日繳款截止日後,即未再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積欠530,931元,及其中463,554元自98年4月8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迄未返還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5,84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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