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鴻國選任辯護人蘇亦洵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059、310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鴻國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鍾鴻國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 呂紹 銘、黃 暢生 共2人,共計3次。
二、鍾鴻國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附表二所示之 郭如 燕共1人,共計1次。
三、鍾鴻國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3日23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0○0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4)日14時許,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嗣因員警依法對鍾鴻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循線綜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移送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鍾鴻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查「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警詢、偵訊、審理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認被告販賣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筆錄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一、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其中附表一、二部分,核與證人 呂紹銘 、 黃暢 生、 郭如燕 共3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附表一、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並有附表一、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中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另犯罪事實三部分(施用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而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3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3至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犯罪事實均相符,堪可採信。
三、(附表一即販賣毒品部分)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是販賣之利得,自非一成不變,販賣之利得,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抑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為同一。被告與證人呂紹銘、 黃暢生 共2人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以,被告主觀上均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行為,堪以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取得者僅為遊戲點數,而遊戲點數僅係虛擬資訊,並無經濟價值云云。然販賣行為,並非僅限以金錢作為對價關係,縱非以金錢為對價,而以金錢以外具備經濟價值之物作為對價交換毒品,亦為有償交易,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僅因並非實體物或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雖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然仍具有一定之經濟上交換價值,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暢生,係以對方所能提出金錢,或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遊戲幣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並據以收受對方所交付之金錢或遊戲幣,此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之商業行為,而商人將本求利,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自屬當然,是辯護人上開辯詞,委不足採。
四、(犯罪事實三即施用毒品部分)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戒癮治療部分於106年4月20日期滿而履行完成。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既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5年內,即又二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屬適法。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復按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施用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則本案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為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為間接正犯。又其就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20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共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爰就其上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二所為轉讓禁藥之犯行,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不諱,惟按:法律之適用,應為整體之適用,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如刑法第11條),不得就不同之法律為割裂適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若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而藥事法並無關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禁藥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亦未就供出來源之部分定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就附表二犯行,縱有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供出來源,惟既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或其他正犯之情形,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7年9月27日南警偵字第1070023252號函、員警偵查報告、苗栗地檢署107年9月26日苗檢鈴明107偵2059字第1079022317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㈣另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即施用毒品部分)部分,係因另
案通緝而於107年3月14日,在苗栗縣○○市○○路○○○號亞東電子遊藝場遭員警逮捕,其在員警無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自首,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於107年3月14日之警詢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9至31、47頁),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暢生
之犯行),固屬不當,然考量其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倘其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即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自由刑),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院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情節尚堪憫恕,爰就其所犯該次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共2次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得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狀,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所犯附表一編號3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顯示自身亦曾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法律嚴格禁止販賣,竟仍不思戒除、遠離,而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其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另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仍未知警惕,一再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惟其自身既已因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其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之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所犯施用毒品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附表一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5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所得,詳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上開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0.644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400233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稽(見偵3105卷第33頁),復有查獲當時毒品照片5張足資佐證(見偵2059卷第73至77頁),足認上開透明結晶1包為第二級毒品無誤,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檢察官既已在另案聲請宣告就該透明結晶1包及吸食器1組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導致執行困難,本案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主文欄││號│販賣過程│││├─┼────┬───────┼────────────────┼─────────┤│1│呂紹銘│於107年2月15日│1.被告鍾鴻國之警詢自白(107偵20│鍾鴻國販賣第二級毒││即││2時30分許,在│59卷第39至40頁)、偵訊自白(10│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起││苗栗縣頭份市下│7偵2059卷第136頁)、本院準備程│捌月。扣案之HTC廠││訴││公園統一超商│序及審理自白(本院卷第55、79頁│牌行動電話(含門號││書├────┴───────┤)。│0000000000號SIM卡││附│鍾鴻國以其使用之門號0906│2.證人呂紹銘之警詢證述(107偵20│壹張)壹支沒收;未││表│260805號行動電話,與呂紹│59卷第220頁)、偵訊結證(107│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編│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偵2059卷第254頁)。│幣壹仟元沒收,於全││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1│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訊監察譯文│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鍾鴻國於上列所示時間、地│【107.2.15上午02:07】│徵其價額。│││點,將重量約0.25公克、價│(107偵2059卷第227頁)。││││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場交│調閱查詢單(107偵2059卷第241││││付與呂紹銘,並收受呂紹銘│頁)。││││所交付之1,000元,因而販│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真實年籍對照表:呂紹銘指認鍾鴻││││既遂。│國(107偵2059卷第230至232頁│││││)。││├─┼────┬───────┼────────────────┼─────────┤│2│黃暢生│於107年3月4日4│1.被告之警詢自白(107偵2059卷第│鍾鴻國販賣第二級毒││即││時3分許,在苗│53至54頁)、偵訊自白(107偵20│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起││栗縣頭份市水源│59卷第136至137頁)、本院準備程│捌月。扣案之HTC廠││訴││路OK便利超商│序及審理自白(本院卷第55至56、│牌行動電話(含門號││書│││79至80頁)。│0000000000號SIM卡││犯│││2.證人黃暢生之警詢證述(107偵205│壹張)壹支沒收;未││罪│││9卷第150至151頁)、偵訊結證(│扣案之犯罪所得「星││事├────┴───────┤偵卷第206至207、277頁)。│城」遊戲幣貳拾玖萬││實│鍾鴻國以其使用之門號0906│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附│260805號行動電話,與黃暢│訊監察譯文│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表│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107.3.4上午04:03】│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編│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107.3.4上午04:10】│額。││號│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107.3.4上午04:15】│││2│鍾鴻國於上列所示時間、地│(107偵2059卷第197頁)。││││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代│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為將重量不詳、價值2,000│真實年籍對照表:黃暢生指認鍾鴻││││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場│國(107偵2059第169至173頁)。││││交付與黃暢生,其則收受黃│││││暢生給付之「星城」遊戲幣│││││29萬分,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3│黃暢生│於107年3月25日│1.被告之警詢供述(107偵2059卷第5│鍾鴻國販賣第二級毒││即││5時34分許,在│5至56頁)、偵訊供述(107偵205│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苗栗縣頭份市水│9卷第13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刑肆年。扣案之HTC││訴││源路OK便利超商│審理自白(本院卷第56至57、80頁│廠牌行動電話(含門││書├────┴───────┤)。│號0000000000號SIM││犯│鍾鴻國以其使用之門號0906│2.證人黃暢生之警詢證述(107偵20│卡壹張)壹支沒收;││罪│260805號行動電話,與黃暢│59卷第152至153頁)、偵訊結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事│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偵卷第207、277頁)。│星城」遊戲幣伍拾萬││實│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附│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訊監察譯文│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表│鍾鴻國於上列所示時間、地│【107.3.25上午05:27】│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編│點,將重量不詳、價值約2,│【107.3.25上午05:31】│額。││號│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107.3.25上午05:34】│││3│當場交付與黃暢生,並收受│(107偵2059卷第199至201頁)││││黃暢生給付之「星城」遊戲│。││││幣50萬分,因而販賣第二級│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真實年籍對照表:黃暢生指認鍾鴻│││││國(107偵2059第169至173頁)│││││。││└─┴────────────┴────────────────┴─────────┘附表二:
┌─────────────────────────────────────────┐│轉讓禁藥部分:│├─┬────┬───────┬────────────────┬─────────┤│編│轉讓對象│轉讓時間、地點││││├────┴───────┤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主文欄││號│轉讓經過│││├─┼────┬───────┼────────────────┼─────────┤│1│郭如燕│於107年4月10日│1.被告之偵訊自白(107偵2059卷第│鍾鴻國犯藥事法第八││即││17時許,在苗栗│13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自│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起││縣竹南鎮保安林│白(本院卷第57、80頁)。│禁藥罪,累犯,處有││訴││301號之3郭如│2.證人郭如燕之警詢證述(警卷第58│期徒刑捌月。││書││燕住處│至59頁)、偵訊結證(107偵2059│││犯├────┴───────┤卷第260頁)。│││罪│由鍾鴻國於上列所示時間、││││事│地點,將重量不詳(約可施││││實│用1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附│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郭如││││表│燕供其施用。││││編│││││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