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前科情形:林佳駒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61、3176、3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2罪並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5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1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
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嗣於98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另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
4案),上開假釋旋遭撤銷,尚餘殘刑3月27日,經與第3、4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4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林佳駒仍未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鎮○○街○○○巷○○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4月2日上午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佳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紀錄表。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參見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獄服刑,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另佐以被告自述未婚、育有一女就讀國中三年級,且與父母親同住,尚需幫忙父母親承包外燴工作,被告枉顧家庭責任,未能戒絕毒癮,自省能力尚有不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庭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尿液檢體中所顯示之嗎啡濃度尚非甚高,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