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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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被告即聲請人 林朝聘 被告即聲請人林 陳雪霞 被告即聲請人 林芯宇 被告即聲請人 林芯安 前列林朝聘、 林陳雪霞 、林芯宇、林芯安共同前列林朝聘、林陳雪霞、林芯宇、林芯安共同前列林朝聘、林陳雪霞、林芯宇、林芯安共同原告即相對人 周怡君 後棟1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周怡君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8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