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8號聲請人戊○○相對人庚○○
壬○○卯○○子○○甲○○丁○○丙○○乙○○丑○○寅○○己○○辛○○癸○○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庚○○應負擔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3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相對人壬○○應負擔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相對人癸○○應負擔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4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相對人卯○○、子○○各應負擔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1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相對人甲○○、丁○○、丙○○、乙○○各應負擔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相對人丑○○、寅○○、己○○、辛○○各應負擔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庚○○、壬○○、卯○○、子○○、甲○○、丁○○、丙○○、乙○○、丑○○、寅○○、己○○、辛○○、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庚○○負擔二萬分之2216;壬○○負擔二萬分之3200;卯○○、子○○各負擔二萬分之2088;甲○○、丁○○、丙○○、乙○○各負擔二萬分之510;丑○○、寅○○、己○○、辛○○各負擔二萬分之255;癸○○負擔二萬分之5720,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列其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30元;複丈費及圖費1,750元、9,750元(各係現況圖、分割方案圖),總額18,330元,均核屬有據,為訴訟費用無訛,爰計算確定相對人應賠償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加給法定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