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0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9行「彈簧床、電視等物」,應補充為「彈簧床、電視等如附表所示之物」;第
10行「燻黑痕跡」後應補充「而致生公共危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未確實將煙蒂餘火熄滅,致失火延燒屋內彈簧床、電視等物等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罪。按放火燒被害人住宅,僅室內傢俱燒燬,其房屋構成部分及門窗均未喪失效用,僅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名(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73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有之建築物,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查本件火災結果尚未使該房屋構成部分及門窗喪失效用,有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憑,核與失火燒燬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吸食香菸後,疏未注意,未將煙蒂餘火確實熄滅即丟入垃圾桶中,致火苗蓄熱致引起本件火災,燒燬自己所有如附表之物,危害社會公共安全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編號│燒燬物品│所在地點│├──┼──────────────┼──────────────────┤│1│彈簧床│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2│電視│同上│├──┼──────────────┼──────────────────┤│3│沙發及茶桌几│同上│├──┼──────────────┼──────────────────┤│4│電風扇│同上│├──┼──────────────┼──────────────────┤│5│垃圾筒│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