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502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97年11月17日所為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7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分12
0期,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21,316元,嗣於95年12月起毀諾,惟原審認定伊每月薪資尚堪支付伊之生活必要費用及伊長子之扶養費,從而據以駁回伊之更生聲請,然查,伊現居住之房屋雖登記在伊前妻名下,惟雙方另有於離婚協議書約定:伊之前妻放棄其所有權並遷出該屋。故現該屋確為伊與長子所居住,且由伊每月支出相當於租金之房屋貸款9,08
3元,原審僅以伊不得以自己之財產清償非自己所有之房貸債務之理而為認定伊不得主張每月支出房屋貸款之事實,實有未洽,是伊95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為41,486元,扣除伊之生活必要費用10,991元、扶養費8,000元及房屋貸款9,083元後,剩餘金額13,412元已不足敷協商金額21,316元,已有客觀上收入不足清償情事,伊仍勉力償還6期後始告毀諾,難謂伊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綜上所述,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非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實由其所居住,僅係登記在抗告人之前妻名下,故仍應將每月其所支出之房屋貸款9,08
3元列計為必要支出而予以扣除,原審未予審究,實有未洽,然抗告人僅以其89年1月11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參原審卷62頁)約定內容,主張系爭房屋貸款均由其繳納,且抗告人之前妻確實已放棄所有權。惟系爭房屋既於89年間已簽訂上開約定,迄今已逾十年,抗告人每月均就系爭房屋貸款支出房貸,卻仍未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自己名義,實不符常理,又系爭房屋貸款債務人確實係抗告人之前妻,倘許抗告人將該筆他人債務列為其每月必要支出,對抗告人之債權人所期待抗告人每月可為償還之清償能力影響甚鉅,再考量抗告人按其協議為他人清償債務之義務與債權人得對抗告人行使其權利間之衡平性,本院認實應不得將系爭房屋貸款列入為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始符公平;從而原審裁定認抗告人以自己之財產清償非自己之所有房貸債務,不予列為抗告人之必要支出,亦屬合理,是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已足堪支付每月協商金額,至此,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抗告人請求應予廢棄改判准予更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