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吉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吉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巧克力脆片1盒、彩虹口香糖1條、可可風味金
磚1條等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佐,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為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重覆評價外,另尚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09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巧克力脆片1盒、彩虹口香糖1條、可可風味金磚1條,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清單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法官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憶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09號被告洪吉隆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吉隆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4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洸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巧克力脆片1盒、彩虹口香糖1條、可可風味金磚1條(共計價值新臺幣244元),得手後藏放於口袋內,未取出結帳欲離去之際,為該門市店長陳○廵察覺有異而予以攔阻,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廵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商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08月14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8月19日
書記官葉芷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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