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6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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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3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69號99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偉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8004148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0元、呆帳損失65,827,348元、利息收入132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66,237,841元、第58欄「投資收益淨額」0元及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依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12,936元,經被告分別核定12,936元、0元、11,350,506元、0元、負410,423元及負410,423元,補徵稅額2,830,83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8年5月2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2777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營業收入總額12,936元、利息收入11,350,374元,追認投資收益淨額及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依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各423,359元,核定稅額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呆帳損失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之認定;並陳述如下:
㈠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回收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被告爰引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以該款所稱之各項欠款債權,應符合因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發生者之要件,從而認定原告之代墊款項,不屬於本業所生之債權白不得提列相關之呆帳損失。惟自航空運輸事業之行業特性及實務交易觀之,航運事業代墊同業款項本屬常態之商業往來行為,帳上所列之代墊款項當然屬於原告所有之欠款債權,因該欠款債權所生之呆帳損失理當列報減除。
㈡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l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按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211判例意旨:「該案原告係經營航空業務,其與民航公司訂立服務合約代辨航空業務,應認為其經營業務之一,原告依該合約補償民航公司名義之虧損,自應認為原告本業務之損失,不能認為與業務無關,而謂非因業務所生之損失,被告官署援用前開所得稅法之規定不予列支,白非適法。」又如財政部88年1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對公司設置客戶員工或股東子女獎學金可否列報費用釋疑,員工子女獎學金部份,若查其申請辦法訂有學業、操行成績達到一定標準始能申請者,可以以其他費用列支。」所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係指「經營之業務之一」、「本身之業務」及「與業務有關而言」復有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41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本件欠款債權,本質上係基於行業特殊代墊費用符合查核準則規定,自得認列,理由分述如次: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
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定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謂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其範圍包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所公佈之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國際會計原則會計學理及權威機構發布之會計文獻等,其適用順序依序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公報解釋、國際會計原則、會計學理及權威機構發布之會計文獻,為經濟部87年
7月27日經商字第87217988號函所函釋。⒉原告所營事業,係1.經營輪船客貨運輸業務。2.受客委託
代理航運業務。因行業特性及業務上所需,航運業者經常與同業或外國代理行問簽訂合約,以處理各公司所屬輪船靠港時之進出港手續及貨物裝卸結關,並攬收進出口貨物、代收運費及代付港口費用所產生之科目,或與國際船運公司間有關港口費用、碼頭租金費用等產生之代墊款項。原告資產負債表帳列代墊款項乃因行業特性所生,並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入帳,除依法應自行調整外,業經會計師抽核相關憑證相符,依前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自得認列。
㈣被告否准原告申報呆帳損失65,827,348元,顯不合法。
⒈原告原申報呆帳損失65,827,348元,經被告以原告存證信
函證明所載內容為代墊各款項(本質上為同業往來借餘148,927,698元之一部分)否准認列,因此,原告不得不提起行政訴訟,否則,有可能如同本件復查前之核定,即以同業往來借款之平均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設算利息,請參閱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若被告承認本年度呆帳損失,則必能使同業往來(借餘)由148,927,698元減少65,827,348元,降至83,100,350元。(148,927,69
8元-65,827,348元=83,100,350元)若將來法令變動仍須設算利息,則同業往來(借餘)減少,可將設算利息之基數及同業往來借餘減少,則縱有設算利息,利息亦隨之降低。且所得稅第39條規定,經會計師簽證,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付核課,簡稱「五年盈虧互抵」,就原告系爭年度之虧損經會計師簽證,得自94年起5年即民國98年度之純益額中扣除,系爭認列呆帳損失將使虧損擴大,增加65,827,348元,得在94年度至98年度之純益額中認列扣除,有其訴訟實益。
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項第3款規定,呆
帳損失,其屬逾期兩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送達之存證信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本件原告對於是項欠款債權均取具93年寄發之存證信函,業已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項第3款之要件規定,自應認列因該欠款債權所生之呆帳損失。依財政部71年1月6日台財稅字第30052號函釋,如因債務人倒閉或他遷不明,致所寄郵政機關存證函未能送達,無法行使催收,即由該營利事業(債權人)隨時向所管轄稽徵機關報備,由稽徵機關根據內部或通報資料查對屬實後,憑以認列呆帳損失。且查上開查核準則並無明文限制須於債權發生年度內催收者,方可適用,只須呆帳損失,因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能有催收證明,以證明上開債務卻係無從催收,即可適用。又依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26號判例,呆帳損失固應於確定其為呆帳之年度列報,惟該判例係言不應於未確定為呆帳以前之年度預先報列,並非不得於確定為呆帳之年度以後,訴願進行中,補辦證明文據(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575號判例參照)。故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因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其債權無從催收,而於確定其為呆帳之年度,列報呆帳損失時,縱然列報時未能取其催收證明,如於訴願程序進行中補辦證明文據,足以證明是項呆帳於列報年度確定為呆帳,即非不得准予核實,為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33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原列報呆帳損失65,827,348元(其中瀛海航業股份有限公司63,194,309元,遠東航業股份有限公司2,633,03
9元)經於93年12月30日發存證信函,符合前揭呆帳損失認列規定,有原告存證信函可證。
㈤所得稅法第38條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之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應如何認定,以及有無拘束同法第24條規定,所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都應嚴格受該條限制,不無疑慮。先由第38條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不得列為費損本意係1.避免抵銷各種稅法或其他法律之制裁效果;2.事業與家庭費用予以劃分,因列舉家庭費用不得列報,係依據會計原理之個體假設,不應將企業個體之財務與業主或員工之個人財務混為一體,虛列非屬企業經濟實質上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減除。從文義、立法理由及該條列舉事由皆無法推定所得稅法第24條中新規定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中所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皆受該條所拘束。
㈥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行政法院中華民國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債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非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保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原告93年度無營業收入,只有股利收入,所以是「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則依財政部83年
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接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原告除股利收入外,既無收入,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自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扣除,依此函釋規定計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核算虧損66,237,841元,並無不合。
㈦憲法第19條規定為租稅法律主義之根本依據,人民雖有依法
律納稅之義務,但無繳納稅法未規定之稅之義務。財稅機關不經修法途徑,逕以行政命令對人民加以課稅,人民自得以租稅法律原則加以拒絕。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的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按「查法律之解釋,旨在闡明法條之真意,使條文規定得為適當之應用,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故其解釋不得逾越立法本旨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
169號判所闡明。又所謂「經濟上的意義」當係指「經濟觀察法而言」,按所謂經濟觀察法係指租稅法律之解釋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按本件是否符合因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發生者之要件,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
㈧航運輸業雖於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項目中未明確包含借款或
墊款等業務行為,然實際於公司營運中依同業慣例經常有代墊款項情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1項第2款所謂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均應有合法完備之會計紀錄,載明其債權來源以供主管稽徵機關之稽核。依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549號判例,被告已提供完整會計帳冊憑證可稽,足以證明前開代墊款項所生之欠款債權應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依前揭司法院釋字之意旨,被告認定與事實洵有違誤又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意旨,申報實務上,非營業收益及非營業損失認定顯非必然應與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有關。凡屬公司經營中新產生之收益費損依會計處理原理原則如不能歸屬於業務相關,則列入其他收入與其他損失並得申報之。是否應列報或減除,自不得以所得稅法第38條一概視之,而依租稅公平原則應以合理及必要者為限等情。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如下: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8條及第49條第5項規定:「經營本業
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㈡按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
或損失,所得稅法第38條定有明文,此乃損失、費用認列之原則性規定,是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所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均應受該條之限制,合先指明。
次按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明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該項所列各款情事時,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所稱應收帳款,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業已明定係指商業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自屬營業所發生無疑,至所稱各項欠款債權,係指除應收帳款、應收票據以外之其他債權,各該債權若無法收回而欲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規定認列為呆帳損失時,除應有該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外,更須符合因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發生者之要件。查系爭代墊款項依原告主張係源自82年之同業往來,惟原告並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此由原告95年10月11日補充說明自述:各項會計帳簿憑證皆已銷毀即可得之,是原告所述已提供完整會計帳冊憑證乙節,僅空言主張,顯不足採。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帳列資產科目之代墊款確實存在(認列呆帳損失之前提要件,乃先有債權之發生,就本件而言,即有借款或代墊款項之事實發生,始有其後無法收回該債權之可能),自無法證明系爭代墊款項之支出與營業有關,縱原告已於93年寄發存證信函,形式上似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規定,惟仍無法滿足同法第38條規定,自無從認列系爭呆帳損失。況且原告代墊對象瀛海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許敏貞 及 許志堅 )分別為原告代表人甲○○之姐弟,3家公司設籍地址相同,原告未曾積極催討在先,遲至93年始寄發存證信函,亦與常情有違。至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413號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且均屬個案判決,並非判例,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綜上,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呆帳損失,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洵不足採。
㈢本件原告列報課稅所得額132元,被告初查核定11,363,372
元,嗣復查決定-423,297元,已作有利原告之調整,合先敘明。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闡明有案。次按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10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所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參酌前開會議決議意旨,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雖不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惟仍以實際上有買賣龐大有價證券為必要條件。查本件原告係以經營海洋船舶客貨運輸為業,依其93年底資產負債表分析,長短期投資僅336,148元,當年度亦未出售有價證券,僅有股利收入12,936元,縱然原告93年度帳列營業收入為0(即其登記本業部分並未有收入產生),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仍難謂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原告所述,顯無足採。又訴願人93年度未出售有價證券已如前述,自不發生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問題,被告核定停徵證券期貨交易所得0元並無不合。
㈣所得稅法對營利事業所得額係採年度計算,為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明訂,故不同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各自獨立計算,原告嗣後年度帳載同業往來科目倘若經被告核定設定利息收入,可循行政救濟途徑提起救濟,與本件呆帳損失之認定無涉。另依98年1月
6日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本件核定虧損數,於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尚未扣除完畢者,可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純益中扣除。又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全年所得之減項科目,原告列報負66,237,841元(即於全年所得額項下減(-66,237,841),會增加課稅所得額66,237,841元)經被告核定0元(即於全年所得額項下減0元,不會增加課稅所得額),已作有利原告之調整,原告卻稱系爭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若依申報數認列將使虧損擴大,得於往後年度盈虧互抵,顯有誤解。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處分關於呆帳損失認定部分: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38條及第49條第5項所明定。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所得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本應受同法第38條之限制,而同法第49條第5項所稱「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既係計算所得額時得認列之損失,解釋上,本質上當然必須具備同法第38條所規定「因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發生者」之要件,如不具備該要件,即使有同法第49條第5項第1、
2款事由,也無從視為實際發生呆帳。無論如何,呆帳損失之認列係以債權實際發生為前提,如無債權存在,也就無討論該債權是否「因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發生者」之餘地,更無必要詳究是否有「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事由。故呆帳之認列,首重債權之真實性,即便是擬制性之「視為」實際發生,在所提示之證明債權存在之文件上亦應要求其具有客觀擔保性,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65,827,348元(其中瀛海航業股份有限公司63,194,309元,遠東航業股份有限公司2,633,039元),主張其損失源自82年間同業往來所生,而被告則根本否認有上開債權之存在,遑論可認列其損失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是本案關於呆帳損失認列部分之爭點,其實在於原告對瀛海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東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款項之債權是否存在,尚不及於該「債權」是否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更不及於該「債權」是否有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而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82年間對瀛海航業股份有限公司63,194,309元,遠東航業股份有限公司2,633,039元債權之發生,從未能舉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其93年度財務報表簽證會計師 林倩如 亦於95年10月11日出具補充說明書,明白表示原告關於上開債權之各項會計帳簿憑證皆已逾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帳冊簿冊法定保存期間而銷毀等情,有上開補充說明書在卷為憑。然衡諸經驗法則,債權憑證文件為行使債權之重要證明,與會計帳簿冊有所不同,債權未收回前,債權人基於自利自保,莫不妥慎保存債權憑證文件資以行使債權,要無以商業會計法帳冊保存法定期間屆滿而銷毀之理,原告就其保管範圍內之重要債權憑證文件未能提出,已有可疑。況且,原告代墊對象瀛海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許敏貞及許志堅)分別為原告代表人甲○○之姐弟,
3家公司設籍地址相同等節,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就82年間發生之債權,未曾積極催討在先,遲至93年始寄發存證信函,亦與常情有違,難認原告系爭帳列資產科目之代墊款確實存在。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呆帳損失,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所從事之航運事業代墊同業款項本屬常態之商業往來行為,當然應認其損失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又提出提出93年對瀛海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憑,主張業取據送達之存證信函證明屬逾期2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所明定之視為呆帳實際發生之要件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其所主張呆帳所由生之債權既未能證明為真實,餘所主張者,均無詳究之必要。
㈡原處分關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認定部分:
1.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是以,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既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則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而應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然其是否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或利息,財政部92年8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298號函、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分釋如下:「一、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或利息。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三、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係藉事業之本業與「有價證券買賣」之緊密度,界定本業所發生費用、利息之應有歸屬,符合所得稅法中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應值採用。
2.核諸兩造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認定有所差異,無非就「原告93年度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有所爭執,亦即,原告主張其93年度無營業收入,只有股利收入,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應依上開財政部83年2月
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說明第3項將本業費用、利息依比例於有價證券出售項下減除,核算當年度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虧損為66,237,841元;被告則認原告之本業係海洋船舶客貨運輸業,93年度根本不曾實際從事有價證券交易買賣,乃非以賣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事業,應適用上開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說明第2項及92年8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298號函說明第1項,停徵期貨或交易所得項下,不必扣除本業發生之費用或利息。查本件原告係以經營海洋船舶客貨運輸為本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在卷為憑。雖然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應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而為解釋,事業究竟以何為專業,確不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但亦不以營業項目獲利較多者,即認係其「專業」,而應實質探究公司「業務內容」為何,判斷其專業所在。而依卷附原告93年底資產負債表以觀,長短期投資僅336,148元,當年度亦未出售有價證券,僅有股利收入12,936元,是以,原告當年度根本並未「買賣」有價證券,遑論以其為專業。縱然原告93年度帳列營業收入為0(即其登記本業部分並未有收入產生),只能謂其未從事本業,也不因此而可得推論原告當年度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又原告93年度既未出售有價證券,自不發生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問題,被告核定原告當年度停徵證券、期貨交易所得0元,自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關於呆帳損失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之認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