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坤寶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坤寶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持水桶內之水朝告訴人潑灑,乃係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之外力,此舉依社會通念顯可認屬對告訴人表示羞辱之惡意行為,足以使告訴人難堪及不快,進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已該當於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向告訴人2人潑水及辱罵,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以潑水方式及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造成告訴人受辱之程度,迄未獲告訴人諒解,其犯後僅坦認潑水犯行,否認言詞辱罵之行為,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駱映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2號被告汪坤寶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坤寶與 黃連明 為鄰居關係,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詎汪坤寶基於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手持水桶朝黃連明及黃連明之友人即 林德修 潑水並辱罵:「你娘雞掰」,以此強暴之方式,使黃連明及林德修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黃連明及林德修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嗣經黃連明及林德修不甘受辱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連明、林德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汪坤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朝告訴人黃連明及林德修潑水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有潑水,我只有說很可惡,但我沒有罵人云云。惟查,經勘驗告訴人2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潑水並辱罵「你娘雞掰」乙節,有光碟及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3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