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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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小字第397號上訴人 黃詹鳳妹 被上訴人 陳來潘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者,以有上訴之利益,始能謂為合法。所稱「上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裁判意旨)。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判意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頁),業經本院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受不利判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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