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櫻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訴字第18號案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淑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淑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待現場報警或呼叫救護車處理,亦未告知被害人關於其身分資料,復未徵得被害人同意其離去,便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並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慎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離去,提高告訴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重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並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見偵卷第56頁)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主要工作為協助兒子冷凍水餃製造之事業,與配偶、公公及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達使被告深切反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本院認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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