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光呈(原名:戴光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0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1562號、111年度偵字第1737號、第9693號、第14318號、第17978號、第26721號、第268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3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二「調解內容」欄所示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事實
一、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避免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遭查緝之工具,仍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5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公園旁某巷弄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 阿杰 」之人,以此方式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施用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操作提款機、網路銀行或臨櫃辦理之方式,將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子○○所申辦之上述中信帳戶內。
理由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上述中信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固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卷內現
存之事證,尚難認為被告就該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方式等有所認識,無法認定被告具備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洗錢部分詳見理由欄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部分),自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
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之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41562號、111年度偵字第17
37號、第9693號、第14318號、第17978號、第26721號、第26851號)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間,除後述退併辦部分以外,如前所說明,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惟與告訴人乙○○及其家人發生口角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癸○○、己○、壬○○成立調解等情節、各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本院對被告併為緩刑之宣告,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72號判決處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該緩刑期間已屆滿,且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依刑法第76條規定,被告前所受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等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且要求本院安排其與
被害人調解,足見被告確有積極填補損害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經本院安排調解並傳喚本案各被害人,被告即與告訴人癸○○、己○、壬○○成立調解,告訴人癸○○、己○、壬○○並均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又告訴人丁○○、辛○○、庚○○、戊○○皆未到庭,被告就此部分被害人未能成立調解,自屬不可歸責。另告訴人乙○○委由告訴代理人丙○○到庭,惟被告未能與之成立調解,告訴代理人並陳稱:以告訴人乙○○之情形,履行期間可能超過緩刑期間5年,我們擔心超過5年部分被告無法依約履行,且被告每月願履行的金額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不成比例等語。
⒊本院考量上述被告與各被害人調解之情況,雖被告每月可
給付個別被害人之賠償金額不高,然因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眾多,累計後之總金額仍非低微,且被告年僅22歲,此金額應已足造成相當之負擔,若被告為求輕判即率而答應其實際上無法履行之賠償條件,致日後產生違約情形,亦非本院所樂見。則上述告訴代理人陳述之意見固為有理由,惟本院認倘逕使被告執行刑罰,如因無力繳納易科罰金而入監服刑,或將造成其對告訴人癸○○、己○、壬○○之履行中斷,且出監後更可能因更生情況不佳而難以持續給付賠償。斟酌全案情形後,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⒋而為確保上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其與告訴人癸○○、己○、壬○○成立調解之內容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惟就告訴人癸○○、壬○○部分,履行期間超過緩刑期間5年,經其等同意僅將5年內部分設定為緩刑負擔條件),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課予被告預防其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若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條件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㈧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述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
均未扣案,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雖認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交付帳戶資料後,「阿杰」出借新臺幣2萬元予其使用,且有簽立本票。則既名為借款,甚簽立本票為據,自難逕認屬其提供帳戶之報酬),本院當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提
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之行為人,是否成立幫助洗錢罪,仍應以其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且「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民眾未必能充分理解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倘不問情節均認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人,主觀上皆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實有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視、混淆之情形,自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之意旨有違。
⒉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作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則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即俗稱「車手」,下稱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種詐欺集團實行之洗錢行為,應係指在集團式犯罪,透過不同犯罪集團成員之分工,即車手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車手頭(即負責指揮車手、收受車手提領之款項者)或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達阻撓偵查作為之目的。據此,倘無法認為行為人對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方式等有所認識,即無從斷定其對所為提供帳戶資料,甚至協助提領、轉匯款項之舉動,屬詐欺集團以迂迴層轉方式洗錢之一環乙節有所預見,自難推認行為人於行為時已具備洗錢之主觀犯意。
⒊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係為與「阿杰」
共同經營事業而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阿杰」,則依卷內現存之事證,無法認為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中,曾與複數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自難認為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方式等皆已有認知,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為被告於提供上述帳戶資料時即存有幫助他人洗錢之故意。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因無法認為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洗錢之犯意,當不得逕將幫助洗錢之罪責加諸於被告之上。
㈢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上所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退併辦之說明㈠移送併辦意旨(111年度偵字第17978號、第26721號、第2685
1號)另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而被告所為尚難認為構成幫助洗錢罪,業已說明如上,則上
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部分因均不成立犯罪,與本案已起訴部分即皆無產生審判不可分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袁維琪、洪國朝、楊挺宏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方式相關證據1癸○○(提出告訴)110年5月18日上午10時27分許28萬元被告上述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癸○○佯稱可購買香港彩票獲利、已中獎,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支付購買費用或稅金①癸○○於警詢中之證述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境外所得稅申報表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29903號卷第45頁至第59頁)2丁○○(提出告訴)110年5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39萬元被告上述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中旬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款項或支付保證金、手續費或稅金①丁○○於警詢中之證述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10年度偵字第41562號卷第9頁至第16頁、第65頁)3辛○○(提出告訴)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19分許14,000元被告上述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款項,及佯稱家人車禍需手術費①辛○○於警詢中之證述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③簡訊及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1731號卷第17頁至第32頁)4己○(提出告訴)110年5月19日上午11時43分許1萬元被告上述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漏洞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款項①己○於警詢中之證述②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照片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969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25頁)5庚○○(提出告訴)110年5月19日上午11時47分許28,000元被告上述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款項①庚○○於警詢中之證述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1431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5頁、第79頁至第85頁)6乙○○(提出告訴)110年5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354,303元被告上述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晚間8時19分許起,假冒網路購物平台賣家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聯繫乙○○,佯稱誤使乙○○加入會員將扣款以支付會員費,須操作提款機以解除扣款①乙○○於警詢中之證述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17978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第83頁)7戊○○(提出告訴)110年5月18日下午1時45分許5萬元被告上述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款項或稅金①戊○○於警詢中之證述②匯款帳戶存款交易明細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26721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45頁至第67頁)110年5月18日下午1時46分許5萬元110年5月18日下午1時52分許3,746元8壬○○(提出告訴)110年8月25日中午12時41分許100萬元被告上述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下午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款項、手續費或罰款①壬○○於警詢中之證述②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26851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71頁、第93至第95頁)附表二:(即本院民國111年8月29日調解筆錄內容)編號被害人調解內容一癸○○子○○應給付癸○○新臺幣28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僅5年緩刑期間內部分為緩刑負擔條件)。【上開款項均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二己○子○○應給付己○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三壬○○子○○應給付壬○○新臺幣10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僅5年緩刑期間內部分為緩刑負擔條件)。【上開款項均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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