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智皓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665、20073、26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智皓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 李榮詳 (原名: 李榮銓 ,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88、1708號為無罪判決)自民國105年6、7月起,先後僱用被告曹智皓(參與時間:105年7、8月起迄查獲時止)及同案被告 詹家銘 (參與時間:105年10月底至106年1月底)、 王澤篆 (參與時間:105年12月起至106年5月中旬)、 王岳進 (參與時間:105年12月底迄查獲時止)、 鄒植凱 (參與時間:106年2月中旬至3月15日)(詹家銘、王澤篆、王岳進、鄒植凱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金訴字第31號、106年度訴字第2866號判決確定)、 許益豪 (參與時間:105年6月至同年11月初,由本院發佈通緝中)、 賴昕暐 (參與時間:105年6、7月間起至106年3、4月)、 吳承澔 (參與時間:105年6、7月間起至106年3、4月)、(賴昕暐、吳承澔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88、1708號為無罪判決)等人擔任犯罪集團成員。其中同案被告賴昕暐、吳承澔、王澤篆及王岳進均為前述集團之收貨員,負責向快遞公司收取銀聯卡包裹,或由同案被告吳承澔承同案被告李榮詳之命指示同案被告詹家銘及鄒植凱2人收取銀聯卡包裹後,親自交付同案被告李榮詳或吳承澔。同案被告李榮詳等人均明知向其等購買銀聯卡之成員,均係與電信詐騙機房配合之其他水房集團成員,利用所購入之銀聯卡協助電信詐騙機房成員將詐騙贓款以電腦轉帳之方式轉帳至二、三級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成員持銀聯卡至設置在各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再轉交予電信詐騙機房成員。仍自105年5月間開始購入銀聯卡後,除供作同案被告 李榮詮 等人自行經營之水房集團使用外,另販售予其他水房集團成員。
㈡其等運作模式為:同案被告李榮詳先後以臺中市○○區○○
路○○○○○○號2樓租屋處、臺中市○區○○路○○○號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設立「齊進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為該集團據點,由同案被告李榮詳透過其子同案被告 李詠維 (通緝中)自105年5月間起,以每組1000元至1200元人民幣之價格,向大陸地區人士購買大車一套(含U盾、SIM卡、銀聯卡及申設人個人資料,下稱大車帳戶)後,以快遞方式寄送至臺灣。再由同案被告李榮詳親自或推由同案被告王澤篆、王岳進、吳承澔、詹家銘、賴昕暐、鄒植凱、許益豪及被告曹智皓、領取包裹後交給同案被告李榮詳或吳承澔,再將所領取之銀聯卡交給同案被告賴昕暐測試銀聯卡功能是否正常。測試方法為:以U盾卡插上電腦後,連結到該銀行之網站,按下「帳戶詳情」選項,就可以顯示該帳戶是否正常。同案被告賴昕暐原本以月薪新臺幣(以下未加註幣別者均同)2至3萬元受僱於同案被告李榮詳,之後改向同案被告李榮詳收取驗車費,即其向快遞公司領取銀聯卡包裹後以上開方法測試1組大車功能是否正常後,1組可收取100元之驗車費,並於105年9月至10月間也負責幫同案被告李榮詳將功能正常之大車,每組以9000元之價格販售予同案被告李榮詳指定之客戶。同案被告李榮詳與其他水房集團成員聯繫後,即推由被告曹智皓及同案被告王澤篆、王岳進、吳承澔、詹家銘、賴昕暐、許益豪、鄒植凱等人送貨,以每套8000到1萬元之價格,販售大車帳戶予其他水房成員。同案被告李榮詳於前述期間,以前述方式累計售出1500套大車帳戶,至少獲利600萬元。
㈢同案被告李榮詳(自106年4月21日以後之犯行)發起、主持
、操縱及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有結構性、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即前述水房集團)。而被告曹智皓則與同案被告李詠維、吳承澔、王岳進則自106年4月21日起至被查獲日為止,均持續參與前述以同案被告李榮詳為首之犯罪組織。
因認被告曹智皓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可,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曹智皓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曹智皓之供述;⑵證人 蓋俊源李君霞劉君英王宥翔 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李榮詳、吳承澔、賴昕暐、詹家銘、王澤篆、王岳進、許益豪、 趙培堯 、鄒植凱、 楊升耀袁瑋蓮 之供述;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位置圖(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臺中市○○區○○路○○○○○○號12樓、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3);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⑸李榮詳行動電話內翻拍SKYPE聯絡對象;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⑺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含被告曹智皓、同案被告賴昕暐、李榮詳、詹家銘、王澤篆、吳承澔、趙培堯等人持用之手機);⑻警方扣得之被告曹智皓之台哥大4G網卡3張、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1張,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曹智皓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指稱之加重詐欺取財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伊未曾在李榮詳那邊工作過,只曾幫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人送銀聯卡,伊因而於105年9月10日遭查獲,並自105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遭羈押(下稱前案運送銀聯卡案件),但「小李」並非李榮詳,且伊因前案運送銀聯卡案件遭查獲後就遭羈押禁見,不可能如起訴書所載於105年9月至10月間還從事運送銀聯卡之事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李榮詳自105年6、7月起,先後僱用同案被告賴昕
暐、吳承澔、詹家銘、王澤篆、王岳進、許益豪、鄒植凱等人,其中同案被告賴昕暐、吳承澔、王澤篆及王岳進均為收貨員,負責向快遞公司收取銀聯卡包裹,或由同案被告吳承澔承同案被告李榮詳之命指示同案被告詹家銘及鄒植凱2人收取銀聯卡包裹後,親自交付同案被告李榮詳或吳承澔。其等運作模式為:同案被告李榮詳先後以臺中市○○區○○路○○○○○○號2樓租屋處、臺中市○區○○路○○○號及在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設立「齊進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由同案被告李榮詳透過其子即同案被告李詠維自105年5月間起,以每組1000元至1200元人民幣之價格向大陸地區人士購買大車1套(含U盾、SIM卡、銀聯卡及申設人個人資料,下稱大車帳戶)後,以快遞方式寄送至臺灣,再由同案被告李榮詳親自或推由同案被告王澤篆、王岳進、吳承澔、詹家銘、賴昕暐、鄒植凱及許益豪領取包裹後交給同案被告李榮詳或吳承澔,再將所領取之銀聯卡交給同案被告賴昕暐測試銀聯卡功能是否正常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榮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有雇用賴昕暐送銀聯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伊知道李榮詳有雇用賴昕暐,賴昕暐離開之後才換伊接替賴昕暐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0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家銘於本院106金訴31號案件中結證屬實(見本院106金訴31號卷四第25至36頁),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澤篆、鄒植凱、吳承澔於偵訊中(見19665號偵卷二第73頁、19665號偵卷一第13至14頁、28019號偵卷一第156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益豪於警詢中證述詳實(見26193號偵卷三第148至1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曹智皓亦受雇於同案被告李榮詳,從事前
述運送銀聯卡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等語,然:
1.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榮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與曹智皓沒什麼互動,是朋友帶曹智皓去找伊泡茶、喝酒,但曹智皓從來沒有替伊工作過,伊與曹智皓完全沒有工作上的往來,之前本院106金訴31號案件與曹智皓一點關係都沒有,在那個案件中,伊也沒有見過曹智皓,至於賴昕暐就有替伊工作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3、236頁);其於本院106金訴31號案件到庭具結證述:伊有雇用賴昕暐來幫伊測試銀聯卡,賴昕暐離開之後就換吳承澔來做等語(見本院106金訴31號卷二第156頁反面、158頁正反面)。則證人李榮詳既為起訴書所載販賣銀聯卡集團之負責人,其對於該集團之成員及分工,理應知之甚詳,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曹智皓並未參與其測試或送交銀聯卡等工作,則被告曹智皓所辯:伊只曾幫「小李」之人送銀聯卡,未曾在李榮詳那邊工作,且「小李」並非李榮詳等語,即非毫無可信。
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澔於警詢中雖證述:綽號「 阿智 」之曹智皓也在李榮詳之集團擔任業務等語(見26193號偵卷二第29頁),於偵訊中證稱:106年4月21日以後,李榮詳之集團成員還有李榮詳、伊、王澤篆、李詠維、王岳進及曹智皓,曹智皓一直是該集團之業務,就是李榮詳給他一個底價對外銷售,沒有固定月薪,獲利就是銷售銀聯卡之差價等語(見19665號偵卷三第12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看過曹智皓1、2次,他是去文心路4段810號那邊找李榮詳,李榮詳在那裡有一個房間,通常李榮詳都在裡面泡茶或喝酒,伊沒有看過曹智皓幫忙送裝有銀聯卡的包裹,且照理來說,如果有包裹要交給曹智皓,應該會透過伊轉交給曹智皓,伊只知道賴昕暐有在李榮詳這邊工作,賴昕暐離開之後才換伊接替賴昕暐的工作;伊於警詢時有說到曹智皓好像有在李榮詳那邊工作,但伊實際上並不清楚,後來也忘記筆錄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則證人吳承澔就被告曹智皓究有無在同案被告李榮詳處工作乙節之證述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而難以遽信。佐以被告曹智皓自105年8月初至同年9月10日止,確有為綽號「小李」之人運送銀聯卡之犯行,並經本院論最科刑,此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4頁),則證人吳承澔能否辨明被告曹智皓究係參與同案被告李榮詳之販賣銀聯卡集團,抑或為「小李」運送銀聯卡,此亦非毫無可疑,尚難憑證人吳承澔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作為不利於被告曹智皓之認定。
3.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昕暐於偵訊中雖具結證稱:一開始只有伊一人負責領取銀聯卡包裹,之後曹智皓(105年7月至8月加入)、吳承澔(105年10月、11月加入)、王澤篆(105年12月間加入)陸續加入該集團也負責領取及銷售銀聯卡,曹智皓約於105年10月至11月間開始改成向李榮詳購買銀聯卡後自行販售給其他客戶等語(見19665號偵卷一第57頁)。惟其於警詢時陳稱:「(問:李榮銓主持之『臺中市○區○○路○○○號』經營何種詐欺工作:是洗錢水房還是販賣銀聯卡車房?管理人為何人?成員有何人?代號為何?該處在李榮銓集團之分工角色為何?)答:販賣銀聯卡車房。李榮銓本人。我知道的就吳承澔,其他人我不知道姓名。叫理髮店。我知道就是賣車而已。」、「(問:李榮銓主持之『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及2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經營何種詐欺工作,是洗錢水房還是販賣銀聯卡車房?管理人為何人?成員有何人?代號為何?該處在李榮銓集團之分工角色為何?)答:我有去該3處拿過車,應該是車房,有沒有做水我不清楚。李榮銓本人。我知道的就吳承澔,其他人我不知道姓名,有一個綽號叫 七星 ,真實姓名不知道。我不知道有代號。我知道就是賣車而已。」、「(問:曹智皓主持之『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3』經營何種詐欺工作,洗錢水房還是販賣銀聯卡車房?管理人為何人?成員有何人?代號為何?該處在李榮銓集團之分工角色為何?)答:該處是曹智皓住所,有兼作車房。管理人我不知道。曹智皓跟綽號 阿三 之人。我不知道。我認為應該無關聯。」等語(見19665號偵卷一第37頁反面至38頁正面)。則證人賴昕暐於警詢中僅提及同案被告李榮詳販賣銀聯卡集團成員有同案被告吳承澔及綽號七星之人,且明確表示被告曹智皓之住所與同案被告李榮詳之集團並無關聯,是其於偵訊中忽證稱被告曹智皓有加入同案被告李榮詳之集團,且明確指陳被告曹智皓加入之時間、於105年10月至11月間開始改成向同案被告李榮詳購買銀聯卡後自行販售給其他客戶等情,其前後所述顯非一致,實難遽採。參以被告曹智皓因前案運送銀聯卡案件,於105年9月10日遭警方查獲,而自翌日(11日)起遭羈押至同年11月4日止,有卷附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4頁),是益足徵證人賴昕暐前開證述:曹智皓於105年10月至11月間開始改成向李榮詳購買銀聯卡後自行販售給其他客戶等語,顯有可疑而難以憑採。
4.從而,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曹智皓有參與同案被告李榮詳販賣銀聯卡集團之犯行。
5.至扣案之銀聯卡1張,則據被告曹智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銀聯卡是前案運送銀聯卡案件當時漏未遭查扣的等語(見本院卷亦254頁)。觀之扣案之銀聯卡數量僅1張,並非大量,且被告曹智皓確有涉犯前案運送銀聯卡案件,已如前述,是其所陳:扣案之銀聯卡為前案所留等語,即非無可能,要無憑此遽謂被告曹智皓即有參與同案被告李榮詳之販賣銀聯卡集團。
㈢綜上各節以觀,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曹智皓確有參與同案被
告李榮詳之販賣銀聯卡集團,實難僅因被告曹智皓曾為前案運送銀聯卡案件,逕認其有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以證實被告曹智皓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曹智皓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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