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86號
110年度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099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669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啟昌 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葉啟昌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劉 邦宏 、 詹敏 貞、 劉青 祐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劉邦宏 、 詹敏貞 、 劉青祐 ,並分別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而完成各次交易。嗣於民國109年8月12日15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另案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查獲葉啟昌,葉啟昌於警詢時主動供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啟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5099號卷第136至13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86號卷第255頁),核與證人劉邦宏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詹敏貞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劉青祐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5099號卷第163至169頁、第171至173頁,同本院卷第249至250頁,同偵卷第181至191頁,109年度他字第8847號卷第11至13頁)均相符合,佐以證人劉邦宏及詹敏貞分別於109年8月15日、同年月14日警詢後所採之尿液經檢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證人劉邦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證人詹敏貞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同偵卷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99頁、第201頁、第205頁),堪認其等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動機,足徵證人劉邦宏、詹敏貞分別證述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屬實,自堪採信。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5張、被告與證人詹敏貞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89至91頁、第203頁),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且無公定價格可言,本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與純度,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可能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被告與購毒者劉邦宏、詹敏貞、劉青祐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先後積極聯繫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邦宏、詹敏貞、劉青祐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可以從中抽取一些毒品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同本院卷第256頁),足見有牟利之實,自堪認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之法定刑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所為,均在109年7月15日新法生效施行以後,自均應適用新法。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稽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110年2月23日職務報告,記載:「本分局偵查隊因偵辦毒品案,於109年8月12日15時40分許,在東勢區本街48號持拘票及經被告同意搜索駕駛自用小客車AGS-6093號及包包內查扣共計11包安非他命及吸食器1組,嗣於109年8月13日9時22分許,在本分局偵查隊,警方詢問被告第2次筆錄時,自行願意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邦宏、詹敏貞、劉青祐等3人,並說明購買時間、交易地點等資料,始而查獲」(見同本院卷第241頁)在卷可考,則被告於警方未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形下,主動供明上情,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則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而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害他人,原應嚴予非難,惟衡酌其販賣次數、所得及交付毒品之數量均非多,犯後復能自首坦承所為,且配合偵辦,堪認其犯後態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同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交易金額」欄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惟係供被告自己施用之毒品及器具,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連性,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同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又被告持以聯絡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固為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當時用來與本案三位購毒者聯絡之行動電話已經壞掉且丟棄等語明確(見同本院卷第253至254頁),是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及後)第4條第2項、(修正前及後)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林忠澤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販賣對│販賣方式│毒品種類│交易金│主文│││(民國)││象│(新臺幣)│及數量│額(新│││││││││臺幣)││├──────┼────┼────┼───┼─────────┼────┼───┼───────┤│1│109年7月│臺中市東│劉邦宏│葉啟昌駕駛車號000-│第二級毒│500元│葉啟昌販賣第二││【109年度偵│中旬某日│勢區東關││6093號自用小客車,│品甲基安││級毒品,處有期││字25099號起│(7月15日│路全家便││於左列時間、地點,│非他命1││徒刑壹年拾月。││訴書犯罪事實│前)12時│利商店││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包││未扣案犯罪所得││欄一】│許│││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新臺幣伍佰元沒││││││邦宏,並向劉邦宏收│││收之,於全部或││││││取500元之價金。│││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8月│臺中 市新 │詹敏貞│葉啟昌於109年8月10│第二級毒│1000元│葉啟昌販賣第二││【109年度偵│11日15時│社區興中││日11時5分許、12時3│品甲基安││級毒品,處有期││字25099號起│20分許│街47號大││分許、16時30分許、│非他命1││徒刑貳年捌月。││訴書犯罪事實││南國小大││同年月11日14時12分│包││未扣案犯罪所得││欄一】││前││許、15時17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沒││││││通訊軟體LINE與詹敏│││收之,於全部或││││││貞聯繫後,駕駛車號│││一部不能沒收或││││││AGS-6093號自用小客│││不宜執行沒收時││││││車,於左列時間、地│││,追徵其價額。││││││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詹敏貞,並向詹敏│││││││││貞收取1000元之價金│││││││││。││││├──────┼────┼────┼───┼─────────┼────┼───┼───────┤│3│109年8月│臺中市神│劉青祐│葉啟昌駕駛車號000-│第二級毒│1500元│葉啟昌販賣第二││【109年度偵│3日至8月│岡區大漢││6093號自用小客車,│品甲基安││級毒品,處有期││字36699號追│9日間之│街某處││於左列時間、地點,│非他命1││徒刑貳年玖月。││加起訴書犯罪│某日│││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包││未扣案犯罪所得││事實欄一】││││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新臺幣壹仟伍佰││││││青祐,並向劉青祐收│││元沒收之,於全││││││取1500元之價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1包│鑑定結果:│││非他命(見109年││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度偵字25099號卷││非他命。│││第73、75頁扣押物││【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品目錄表)││院109年8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5099號│││││卷第213頁)、110年1月│││││21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9年度訴│││││字第2586號卷第223頁)│││││、110年1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9年度訴字第2586號│││││卷第225頁至227頁)】│├──┼────────┼────┼───────────┤│2│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本案犯罪無關。││││││├──┼────────┼────┼───────────┤│3│SAMSUNG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犯罪無關。│││(含門號096204│││││4975號之SIM卡1張│││││)│││├──┼────────┼────┼───────────┤│4│iPhone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犯罪無關。│││含門號00000000│││││80號之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