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叁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壹拾玖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
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
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
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19.71%計
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
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月依下列方式計付違
約金:應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者,不收違
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
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
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
上者,收取1,000元。詎被告迄97年5月尚積欠原告199,354
元未為清償(內含消費款191,266元、已到期之利息8,088元
),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199,354元,及其中本金191,266元,應自97
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先期提出之答辯狀
則陳稱,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其所悉不符,及其目前並無能力
清償等語置辯,期望能與原告達成和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
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
細表,以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199,354元,及其中191,266元部分自97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