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佑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黃正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固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本案則係竊取他人財物,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解釋之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並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速偵卷第43頁),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988號被告黃正佑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佑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31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內,見店員 劉冠廷 所管領之伯朗咖啡2罐及義美QQ巧克球2盒(共價值新臺幣110元)置於陳列架上無人看管,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嗣黃正佑未結帳走出門口後,為該超商員工發現,遂告知劉冠廷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伯朗咖啡2罐及義美QQ巧克球2盒(均已發還)。
二、案經劉冠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且係二監後1年逾即再犯本案且2年內伴隨許多竊盜案經判刑執行,有刑罰適應力薄弱之情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楊珮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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