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8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捌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 陳彥廷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南屯路郵局民國104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忠君利用其住所內之市內電話,撥打電話之方式告知 廖慧雯 之下游組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並在臺中市○區○○路交付賭金予「小龍」之同夥,而向廖慧雯所經營之簽注站下注簽賭。形同於不特多數人公眾得出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0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以上述方法,多次簽注六合彩號碼與上游組頭對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具有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於警詢、偵查中自承賭博贏得部分為 廖雯 匯入其子陳彥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南屯路郵局之金額,而該金額為新臺幣2298元,有被告之子陳彥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南屯路郵局104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3頁),其自承受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查卷第1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賭博贏得2298元,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如上開款項,核屬被告犯本案賭博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8年度偵字第18374號被告陳忠君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君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接續以每注約新臺幣(下同)1至10元之價格,將其簽賭號碼,透過撥打電話方式告知廖慧雯(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037、19038號提起公訴)之下游組頭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並在臺中市○區○○路交付賭金予「小龍」之同夥,而向廖慧雯所經營之簽注站下注簽賭,相互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6組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49號4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特區政府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若陳忠君對中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依據「3星」玩法,可贏得570倍之彩金。若未對中號碼,陳忠君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廖慧雯所有。嗣警方查獲廖慧雯,並清查其供作簽賭收取賭資及發放彩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循線查得廖慧雯上開帳戶於104年4月19日匯入陳忠君之子陳○廷所有之臺中市○○路○○○號○○○○○○○○○○○○○○○○○○號帳戶2298元,經警通知陳忠君到案說明,其坦承上揭行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慧雯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陳○廷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含戶籍資料)、廖慧雯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簽賭金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先後以撥打電話方式向六合彩組頭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之犯罪所得229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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