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號107年度訴字第91號107年度訴字第92號107年度訴字第417號107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蒲念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6005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5037號、第20594至20604號、106年度偵字第14827號、107年度偵字第4894號、第1805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5037號、第20595號、107年度偵字第4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蒲念慈犯如附表二(編號第59號、第257號、第346號部分除外)之罪,各處如同表罪刑宣告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第59號、第257號、第346號部分除外)「經更正之遭詐騙損害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蒲念慈可得而知商品銷售,倘以高買低賣,終有供貨不足、無以供貨及無從退款之問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03年間起,為吸取大量資金,在新北市○○區○○路○○○號1、2○○○區○○路○段○○○號3樓等處,利用行動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申登暱稱為「蒲念慈」、「曾總裁」、「 曾念慈 」之帳號,並在該社群網站成立「1/2念慈名牌精品團」、「念慈的萬花筒」、「309」(「309」前名稱為「念慈私藏貨」、「0000000」)等網路社團,以及利用臉書社群網站「WHYand1/2熊媽咪買翻天」、「PU咬手帕內線交易區」刊登販售顯低於市價行情3至5成之家電、3C產品、新光三越、SOGO等各大百貨公司禮券、王品餐飲集團及其他飲食集團餐券、住宿券、汽車、機車、生活雜物、婦嬰用品等物品,以吸取如附表二(以下關於編號59、257、346所示部分,均予除外,此等除外部分業經本院另以不受理判決審結)所示之人瀏覽後購買,且為取信上開附表所示之人,乃以供應商品非現貨部分,均須先匯款再排定約1年內出貨,因而僅配送少量商品及部分禮券之方式,使如上開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相信蒲念慈有能力獲取顯低於市價之商品,因而於蒲念慈所刊登販售商品資訊項下,即以留言+1等方式表示承購,並於上揭社團內填、寄所需資料表單後,將該日承購商品價額全部款項或部分訂金匯至蒲念慈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或其妹 蒲雅玲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匯款期間、購買商品、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蒲念慈無以為繼,不能支付上開附表所示之人前所匯款項應予出貨之貨款,而終止供貨,前揭附表之人有於網路社團「霏熊厲害之熊愛來COWBAY」討論區中聯繫並討論相關情節後,紛向蒲念慈表示欲退款而未果,至此上開附表所示之人始知受騙並警報處理,經警持票搜索,當場扣得「309」網路社團客戶訂單、廠商進貨單、貨運出貨單據、機車訂貨明細、訂購機車成員匯款單、快遞收件收據各1批、SONY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電腦主機2台、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該車內玩具、髮飾、名牌鑰匙圈及名牌包共計11個、尚未出貨之SOGO百貨公司禮券11本(每張面額新臺幣500元、10張為1本)、西堤牛排餐券20張、原燒原味餐券20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下稱臺北地檢署)官指揮及臺灣臺南、雲林、新竹、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蒲念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491號、第16005號提起公訴,並以106年度偵字第5037號、第14827號、第20594至20604號、107年度偵字第1805號、第4894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07年度訴字第91號、第92號、第417號、第443號審理,而該等案件既均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上開五案合併審理。
二、被告上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蒲念慈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認無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第86頁反面、第302至303頁),核與證人蒲雅玲、 彭國華 、李怡芳、 郭琦盈 、 鄧曉芳 各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以下就相關卷證出處之名稱,均以簡稱代之〈卷證名稱詳如附表一對照表所示〉;見北他一卷第60至82頁、第272至275頁、北他二十二卷第91至99頁、第101至109頁、北他第26卷第25至33頁、第35至43頁、第71至75頁、北偵二卷第69至70頁、中偵二卷第31至33頁、第41頁反面、第44頁、第46至47頁、第56至57頁、第62至66頁反面、中偵三卷第12至14頁、第22至24頁、第30至33頁、第47至50頁、第56至65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第59號、第257號、第346號部分除外)「被害人供述證據、書證、物證或其他非供述證據資料之出處及頁碼」欄所列載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據、書證或物證在卷可佐(卷證頁碼詳上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並有案發後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住所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營業場所執行搜索查獲之309網路社團客戶訂單、廠商進貨單、貨運出貨單據、機車訂貨明細、訂購機車成員匯款單、快遞收件收據各1批、SONY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電腦主機2台、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該車內玩具、吊飾、髮飾、童裝等物,另在證人蒲雅玲住處內,扣得名牌包及名牌鑰匙圈共計11個、證人 黃宜貞 同意交出其所管領而尚未出貨之SOGO百貨公司禮券11本、西堤牛排餐券20張、原燒原味餐券20張等件扣案足憑,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供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二中對於同一編號被害人多次詐騙之行為,雖於自然觀念上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復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至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又相異,自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於本案先後以106年度偵字第5037號、106年度偵字第20595號、107年度偵字第489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3、5、32、35、41、44所示部分),與原起訴或追加起訴部分所列之被害人同一、詐欺方式、時間、匯入款項及帳戶相同,顯屬同一案件,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且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於本解釋公布後,法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不可一概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關於如附表二「累犯」欄所示經註記星號之各該編號犯行,有一部行為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情,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犯行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恐嚇取財得利案件,與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詐欺罪,無論於罪質、罪名種類均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亦顯然有別,難認其於本案所犯犯行有何特別法敵對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併綜合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必要性之考量,被告於本件所犯,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明知商品銷售,倘以高買低賣,終有供貨不足、無以供貨及無從退款之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網路之公開性及傳播迅速,吸取大量資金,而為上揭犯行,詐害如附表二(編號59、257、346均予除外)所示被害人,使其等分別受有如該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影響網路經濟交易秩序,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被害人各遭詐騙金額,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及於本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看護、須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宣告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以本件被告於本案所犯共400罪間,其等罪質、行為態樣相同、於時間與地點上之密切關連,暨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是並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沒收之規範依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之上述手機、電腦主機2台,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前開各次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之物業經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宣告沒收,已足遏止再供犯罪使用,為免因重覆沒收而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再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309」網路社團客戶訂單、廠商進貨單、貨運出貨單據、機車訂貨明細、訂購機車成員匯款單、快遞收件收據等件,當僅係被告用以記載相關訂單、進貨、匯款、收件之明細及單據,核其性質僅係證據資料,亦均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第59號、第257號、第346號部分除外)所示被害人關於該表「經更正之遭詐騙損害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扣案所得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該車內玩具、髮飾、名牌鑰匙圈及名牌包共計11個、尚未出貨之SOGO百貨公司禮券11本(每張面額新臺幣500元、10張為1本)、西堤牛排餐券20張、原燒原味餐券20張等物,固屬被告前開因詐欺犯行取得之款項所變得之物,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為免因重覆沒收而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錦、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