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6號原告 許志全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被告 鄧小麗 (SHRELLYN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本國籍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國民,原告以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12日結婚,婚後被告表示來台生活,竟於一再推拖,不願與被告同居而訴請離婚,可認兩造原係以我國為婚後生活重心地,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3年2月間經由鄰居印尼籍人士 陳寶蓮 介紹而結識印尼國人被告鄧小麗,並於兩造有結婚意願時,在陳寶蓮印尼家中舉行訂婚儀式及宴客,原告並當場致贈被告金戒指一只及印尼幣800萬盾。原告事後返台辦理結婚所需文件,103年6月再前往印尼,於同年6月12日雅加達結婚,嗣原告再行回台,又再前往印尼,於103年9月30日完成面談後,回台辦理被告入台手續。原告回台後,與被告電話聯絡10餘次,期間被告稱需先處理家中繼承土地事宜,可能104年初之後才能來台,又改稱待清明節為其父親掃墓後始能來台,此後就不再接聽原告電話,亦未主動打電話給原告,原告雖透過陳寶蓮去被告家中探詢,然被告家屬均稱被告已離家而不知行蹤。被告已失聯半年多,顯無意來台與原告同居,兩造婚姻有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事由而無法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觀之原告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表示可能104年初之後才能來台,又改稱待清明節始能來台,嗣不接聽原告電話,離家而不知行蹤,已失聯半年多,顯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關係難以維繫等情,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且與證人陳寶蓮到庭證稱:「原告跟我去印尼,六月份在那邊公證,後來公證之後被告不想要過來,被告的姊姊跟我是鄰居,後來透過被告的姊姊聯絡她,就聯絡不上她了。(問:原告有無跟你說被告不過來?)是,所以我才去問被告的姊姊。(問:他跟你去印尼多久?)第一次兩個月,第二次差不多兩星期。(問:有無第三次?)沒有。(問:所以被告到現在都沒有到台灣?)對」等語大致相符(參本院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經函覆稱查無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卷第14頁),足見被告未曾入境來台;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可認兩造自103年間結婚迄今2年餘,被告失去聯繫,違反入境台灣共同生活之承諾。兩造婚後迄未共同生活,夫妻生活顯無從維繫,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主觀上亦查無雙方有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有婚姻之名,毫無婚姻之實,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