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3、4506、4569、5489、5813、5832、7007、7020、7427、7758、8642號、111年度偵字第2464號),被告於 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1萬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5,000元」、犯罪事實二第4行「卯○○」之記載後補充「、庚○○」、附表編號14「詐騙時間」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10月28日某時許」、附表編號18「被害人(提告否)」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庚○○(是)」、附表編號19「匯款時間」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3月30日20時11分、21時19分許」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20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再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調
查中均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自始即坦承犯行,暨斟酌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現於加油站工作,月收入2萬餘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姑姑照顧,其每月需支付5,000元之扶養費,經濟狀況非佳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亦無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錦雯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33號110年度偵字第4506號110年度偵字第4569號110年度偵字第5489號110年度偵字第5813號110年度偵字第5832號110年度偵字第7007號110年度偵字第7020號110年度偵字第7427號110年度偵字第7758號110年度偵字第8642號111年度偵字第2464號被告辰○○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居宜蘭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辰○○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承租、收購等方式,收取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達到洗錢之目的,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21時37分前某時,經由其前男友 李承栩 (另案通緝)告知出借1本金融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酬金,遂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戶之Richart卡交給李承栩,並告知帳號、密碼,而後李承栩於110年3月25日21時37分許,在臺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94巷口處,交給真實年籍不詳之 陸志廉 成年男子。陸志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Line或Telegrom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加為好友,而後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循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台新網路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經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癸○○及巳○○、戊○○、丑○○、申○○、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丙○○、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黃佩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辰○○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與李承栩LINE聊天紀錄(偵3833號卷P86-89、偵7020號卷P98-103)及被告與「陸志廉」微信聊天紀錄(偵7020號卷P103-105)。被告將上開台新網路銀行帳戶之Richart卡交給李承栩,李承栩再交給「陸志廉」之事實。被告上開台新網路銀行之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上開台新網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及附表所示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入該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LINE聊天紀錄、永豐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427號)。告訴人午○○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附表編號1之款項匯入上開網路銀行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LINE聊天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642號)。告訴人未○○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附表編號2之款項匯入上開網路銀行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聊天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06號)。告訴人丁○○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附表編號3之款項匯入上開網路銀行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LINE聊天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58號)。告訴人辛○○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附表編號4之款項匯入上開網路銀行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癸○○、巳○○、申○○、丑○○、卯○○及被害人戊○○、酉○○、庚○○於警詢之證述、臺幣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轉帳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臺幣轉帳紀錄、台外幣交易明細查詢、LINE聊天紀錄、訂單資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020號)。告訴人癸○○、巳○○、丑○○、申○○、卯○○及被害人戊○○、酉○○、庚○○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附表編號5、6、7、8、13、14、17、18之款項匯入上開網路銀行帳戶之事實。8告訴人丙○○、寅○○於警詢之證述、轉帳紀錄、LINE聊天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13號)。告訴人丙○○、寅○○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附表編號9、11之款項匯入上開網路銀行帳戶之事實。9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LINE聊天紀錄、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007號)。告訴人甲○○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附表編號10之款項匯入上開網路銀行帳戶之事實。10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LINE聊天紀錄、台幣轉帳紀錄(偵3833號)。告訴人己○○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附表編號12之款項匯入上開網路銀行帳戶之事實。11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交易結果通知、LINE聊天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69號)。告訴人子○○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附表編號15之款項匯入上開網路銀行帳戶之事實。12告訴人黃佩蓉於警詢之證述、轉帳紀錄、LINE聊天紀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832號)。告訴人黃佩蓉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附表編號16之款項匯入上開網路銀行帳戶之事實。13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交易紀錄、LINE聊天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489號)。告訴人壬○○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附表編號19之款項匯入上開網路銀行帳戶之事實。14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64號)。告訴人乙○○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附表編號20之款項匯入上開網路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且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計20人受有財產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事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為,乃屬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提供上開台新網路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報酬1萬元,因未取得該報酬,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文志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提告否)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案號1午○○(是)110年1月間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110年3月30日18時33分許50000元7427號2未○○(是)110年1月4日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110年3月30日15時6分許20000元8642號3丁○○(是)110年1月23日某時許佯稱:加入ifdelity投資群組可獲利等語。110年3月31日13時34分許50000元4506號4辛○○(是)110年2月2日某時許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110年3月29日13時49分許、19時58分許20000元20000元7758號5癸○○(是)110年3月初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110年3月30日17時34分10000元7020號6巳○○(是)110年3月初佯稱:打工操盤貨幣、美金可獲得報酬等語。110年3月31日13時48分80000元7戊○○(否)110年3月間佯稱:投資juheng多元化資產管理可獲利等語。110年3月29日16時24分、18時20分、18時21分、21時03分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8丑○○(是)110年3月10日15時45分許佯稱:投資網站皇家可獲利等語。110年3月30日15時33分、16時6分100000元30000元9丙○○(是)110年3月13日某時許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110年3月29日19時23分許36000元5813號10甲○○(是)110年3月23日某時許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110年3月30日17時10分、17時12分許30000元10000元7007號11寅○○(是)110年3月24日某時許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110年3月31日14時15分、14時16分許180000元20000元5813號12己○○(是)110年3月25日某時許佯稱:投資股本可獲利等語。110年3月31日16時49分、16時51分許40000元20000元3833號13酉○○(否)110年3月26日某時許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等語。110年3月29日20時0分30000元7020號14申○○(是)109年3月28日某時許佯稱:代為財務規劃並投資盛達資訊、分析師(暱稱 陳宇誠 )可獲利等語。110年3月30日17時21分25000元15子○○(是)110年3月28日某時許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110年3月30日17時13分10000元4569號16黃佩蓉(是)110年3月29日某時許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110年3月30日16時46分、17時56分45000元44000元5832號17卯○○(是)110年3月29日16時許佯稱:把玩極速賽車遊戲可贏賭注等語。110年3月29日20時40分、110年3月30日、0時06分、0時07分、13時57分4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7020號18庚○○110年3月29日20時39分許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110年3月31日19時14分24000元19壬○○(是)110年3月30日某時許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等語。110年3月30日20時11分、21時9分許15000元6500元5489號20乙○○(是)110年3月26日20時15分許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110年3月30日17時24分、17時26分許30000元2000元2464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