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31號聲請人 張輝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每好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張輝明為每好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每好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每好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清算完結,除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外,並向本院聲請指定清算人即聲請人為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爰指定聲請人為每好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