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05號原告 謝政憲 被告 林名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PORSCHE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POZZZ98ZEK164723之自小客車壹輛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的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均屬財產權訴訟,且上開車輛買賣價金為175萬元,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75萬元,且二聲明終局、經濟目的同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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