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芳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芳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芳富於民國104年1月29日19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中正市場內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21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中山八巷與平安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而於21時46分施以酒測,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芳富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7頁)、查獲照片2張(見警卷第8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芳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又被告甫於103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現於本院審理中,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為本件犯行,實不應輕縱。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暨被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