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0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06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秀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206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許秀霞│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29518││月1日起│││││元│├──────┼──────┼───────┤││││自民國100年1│至民國104年8│年息20%│││││1月10日起│月31日止││├──┼───┼─────┼──────┼──────┼───────┤│002│新臺幣│許秀霞│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44527││月1日起│││││元│├──────┼──────┼───────┤││││自民國100年1│至民國104年8│年息15%│││││0月10日起│月31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許秀霞│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29518││1月10日起││新台幣300元整│││元││││,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許秀霞於98年間曾參與前置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繳息至100年11月9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前置協商規定繳款,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三、相對人許秀霞於92年6月1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次)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為違約金300元整,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相對人許秀霞至民國100年11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29,518元整未按期給付。然相對人至民國96年4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兩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已於96年6月22日依約定條款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許秀霞於民國93年6月12日向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契約,額度為新臺幣8.4萬元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延遲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因聲請人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聲請人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詎料債務人許秀霞僅繳納本息至105年10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44,527元未獲清償,依約定書第一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為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五、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暨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