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3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97號原告 黃柏菘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處分(違規地點:竹田收費站)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衡酌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因原告現正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機關地址:桃園市龜山區宏德新村2號)執行中,基於提解人犯戒護安全問題及路程遠近距離之考量,本件應由原告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為宜。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