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85號原告 陳玉娟 被告 林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8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9,000元,因原告遭詐騙而匯款前開款項至被告名下帳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2時38分許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數位錄音管理系統各1份在卷可參,惟原告於同日下午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及收狀時間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施函妤法官粘凱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