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秀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秀梅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秀梅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徐秀梅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0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4日│103年9月23日│104年5月9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4年度偵緝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偵緝字│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關年度及案號│第31號│第884號│第221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248號│104年度桃簡字第83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330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22日│104年7月23日│104年10月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248號│104年度桃簡字第83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330號││決││││││├────┼───────────┼───────────┼───────────┤││確定日期│104年7月20日│104年8月17日│104年11月2日│├──┴────┼───────────┴───────────┴───────────┤│備註│(一)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二)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9日│104年5月10日(聲請書│104年3月7日││││附表誤載為104年5月9│││││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第2218號│14126號│1173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330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34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71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7日│104年12月1日│104年12月2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330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34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71號││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2日│104年12月21日│105年1月18日│├──┴────┼───────────┴───────────┴───────────┤│備註││└───────┴───────────────────────────────────┘┌───────┬───────────┬───────────┬───────────┐│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7日後至104│103年10月19日│103年10月22日│││年5月8日間之某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4年度偵緝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11734號│第885、886號│1280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71號│104年度易字第999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694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28日│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2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71號│104年度易字第999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694號││決││││││├────┼───────────┼───────────┼───────────┤││確定日期│105年1月18日│105年3月21日│105年3月28日│├──┴────┼───────────┴───────────┴───────────┤│備註││└───────┴───────────────────────────────────┘┌───────┬───────────┬───────────┬───────────┐│編號│10│11│12│├───────┼───────────┼───────────┼───────────┤│罪名│強盜│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2日│103年7月2日│103年7月6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4年度偵緝字││關年度及案號│18520號│18520號│第3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120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12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5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9日│105年3月9日│105年4月8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120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12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5號││決││││││├────┼───────────┼───────────┼───────────┤││確定日期│105年4月7日│105年3月9日│105年5月2日│├──┴────┼───────────┼───────────┼───────────┤│備註││││└───────┴───────────┴───────────┴───────────┘┌───────┬───────────┬───────────┬───────────┐│編號│13│14│15│├───────┼───────────┼───────────┼───────────┤│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6日│103年7月6日│103年7月6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4年度偵緝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偵緝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偵緝字││關年度及案號│第32號│第32號│第3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5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8日│105年4月8日│105年4月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5號││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2日│105年5月2日│105年5月2日│├──┴────┼───────────┼───────────┼───────────┤│備註││││└───────┴───────────┴───────────┴───────────┘┌───────┬───────────┐│編號│16│├───────┼───────────┤│罪名│詐欺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7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4年度偵緝字││關年度及案號│第3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5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5號││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2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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