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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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國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國字第147號原告 蕭正朋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 林邦樑顏大和王添盛林朝松 、林錦村、 林玉珍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3日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5年8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按,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2條規定免徵裁判費云云,按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50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600,000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消費者保護法第52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既非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名義所提之訴訟,自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而無該條之適用,原告前揭主張,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婉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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