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勝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10年度易字第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勝銘(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以110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於110年5月18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遵期賠償被害人如判決附件和解筆錄所載之款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方得撤銷期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件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按判決附件即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15號和解筆錄所載之條件給付被害人 陳宣圻 新臺幣(下同)42萬元(給付方式為:分5年給付,於110年4月起至111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於111年4月起至114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自114年4月起至115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0年5月18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4頁);又受刑人於該案確定後,迄110年8月20日被害人具狀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時,皆未履行等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被害人書寫之聲請撤銷緩刑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受刑人未如期完成判決所示之緩刑負擔,堪予認定。
㈡查受刑人陳稱:自今年(110年)4月開始,因受疫情影響,
打零工一個禮拜只能做1、2天,一天大概賺8、900元。現在每個月薪水約3萬出頭,如果工作量多,薪水就會比較多,要扶養兩個小孩(17歲、16歲),有卡債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受刑人非無繳款之誠意,係因經濟困難,一時未能如期清償。參之被害人亦同意再給予受刑人分期清償之機會,且已經於110年10月26日、10月31日、11月2日收得4000元、3000元、300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佐(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上情,應可認受刑人暫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尚難認其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之情形。
㈢綜上,受刑人因一時經濟困難,未能如期清償,又有履行緩
刑應附條件之意願以爭取緩刑機會,尚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