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50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駕駛執照業遭主管機關註銷未持有合格駕照,仍無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2月13日夜間9時40分許,駕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行駛至大中二路與文慈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被害人 楊子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直行該路口,因被告冒然左轉遂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後,仍因頭、胸等部位外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因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害人之父母 楊三玄邱妙玲 等人乃向原告請領補償金,原告業已於97年3月26日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完畢,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於所給付之補償金額度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投保查詢資料、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及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為證(卷第5頁以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致死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有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42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刑事判決(卷第28頁以下)及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稽。被告駕駛執照既遭主管機關註銷未持有合格駕照,仍無駕駛執照,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自應負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於賠償被害人之父母楊三玄、邱妙玲等人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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